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8032号
原告:卫道英,女,汉族,1958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5193P。
负责人:彭立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强,公司法规审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包河区政府南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4850259774。
负责人:汪世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道英诉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交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包河城管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马峰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骏、被告合肥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强、黄慧琴、被告包河城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3日下午16点40分左右,原告乘坐合肥公交集团14路公交车,在东陈岗站下车时被站台内固定的铁皮桩绊倒,原告摔倒后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随即入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2017年7月4日安徽电视台《帮女郎帮你忙》栏目对此事进行了报道。节目中合肥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表示站台内的铁皮桩不是由其安装的,该设施用于城市环境管理部门固定垃圾箱,并且车站会定期进行排查清除安全隐患;合肥市包河城管委工作人员认为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合肥公交公司应当对乘客乘车的安全负责,对站台内的安全隐患应当进行排查清理,涉案的铁皮桩位于乘客下车的必经之处,对乘客下车的安全构成了威胁,应当对侵权所构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包河城管委作为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者有义务对辖区内的相关设施进行管理,对于由其安装的设施所造成的侵权应当进行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22885.3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25285.3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由铁皮螺丝绊倒所伤。即使原告所述摔伤事实属实,也不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指伤人螺丝应为原有垃圾箱拆除后所遗留,伤人螺丝所固定的垃圾箱应属于包河区城管委管理,另外垃圾箱的管理责任由《合肥市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关于加强城市道路废物箱管理的通知》相关规定的由各区城管局设置及监管;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包河城管委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外出行走应当注意安全,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是在站台受伤,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城管委只是管理部门,具体的垃圾箱设置等事务由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负责;原告诉称的铁皮桩并不是垃圾箱遗留的固定装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下午16点40左右,原告乘坐合肥公交集团14路公交车在东陈岗站下车时,被公交站台内原固定废物箱的铁皮桩绊倒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行抗炎,消肿止痛,营养对症支持治疗。2017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视病情拆线,右前臂支具外固定6-8周;2、后期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门诊随访。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885.31元。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安徽电视台《帮女郎帮你忙》栏目对此事进行了报道。 再查明: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日变更为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废物箱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帮女郎帮你忙》视频报道、涉案铁皮桩照片、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被告合肥公交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合肥公交公司,作为城市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给旅客提供安全的乘车环境。本案事发公交站台,公交公司作为直接管理人,在废物箱清除后,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公交站台换乘公交车时被遗留下来的铁皮桩绊倒受伤,公交公司存有过错,依法应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包河城管委,作为负责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以及人流密集地区废物箱的设置、维护和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废物箱的维护、管理过程中也存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卫道英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公交站台上、下公交车时理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其疏于观察路面致其跌倒受伤,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卫道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合肥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包河城管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卫道英损失如下: 1、医疗费22885.3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确定。 2、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共计住院8天,住院期间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0元/天=240元。 综上,原告卫道英的各项损失共计23425.31元,被告合肥公交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370.12元,被告包河区城管委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2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道英各项经济损失9370.12元; 二、被告合肥包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道英各项经济损失7027.59元; 三、驳回原告卫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为216元,由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峰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