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赣09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志林,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琳,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回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原告龙志林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上高县新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28014745302Q。
法定代表人:晏新平,该局局长。
原审
第三人:何小荣,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审
第三人:付毛女,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上诉人龙志林、马林琳因起诉上高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何小荣、付毛女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83行初43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志林、马林琳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作出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上高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上房权证敖字第**房屋产权证,同时也有事实依据,故原审裁定依据此条作出裁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十)项作出裁定是错误的。
三、原审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作出裁定是错误的。该条款设定的适用情形与本案不符。该条款适用于当事人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而本案中上诉人仍是房屋所有权人。且上诉人并不知晓先前的登记行为,房管局的首次登记行为所颁发的房产证已被注销,对上诉人并无直接影响,故未对该登记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必须对首次登记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四、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首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相符。其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登记行为和合同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本案中罗晏生及何小荣的房产证被注销,应由罗晏生及何小荣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而不是由上诉人来主张撤销买卖合同。再者,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合同第三方无约束力。上诉人作为合同外的第三方主张罗双才与罗晏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罗晏生与何小荣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应予以撤销,于法无据。综上,房管局在同一物上登记了两个所有权人,违反了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应予以撤销。同时,罗双才与罗晏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罗晏生与何小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损害龙志林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需证明罗双才与罗晏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罗晏生与何小荣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者应予撤销。另外,法庭如果认为有需要,应释明增加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给何小荣、付毛女的登记行为,是先由罗双财、沈金娥转移登记至罗晏生,再由罗晏生转移登记至原审第三人何小荣、付毛女,故龙志林、马林琳直接对涉案房屋从罗晏生转移登记至何小荣、付毛女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上高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重复颁发房屋产权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登记错误。
三、关于产权证能否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涉案房屋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待民事争议解决后才能对其中产权证登记错误的情形予以撤销。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龙志林、马林琳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