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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732民初1286号

孙庆富与李祝虹、程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庆富;李祝虹;程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732民初1286号

原告:孙庆富,男,1972年12月25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李祝虹,女,1975年1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程胜强,男,1974年10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孙庆富诉被告李祝虹、程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富、被告程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祝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4040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6%计算,暂从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4日计算);以及按月息6%计算从2018年11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祝虹原系在三都县供电局上班的同事,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祝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当时被告李祝虹、程胜强是夫妻关系,原告于当日在信用社取现金借给被告李祝虹,被告李祝虹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即2012年3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祝虹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程胜强辩称,2012年9月14日之前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李祝虹以个人名义向孙庆富借款1万元,被告程胜强并不知情,被告程胜强也没有在借条上亲笔署名或事后追认,李祝虹借此款不用于夫妻家庭日常开支,也没用于原告所称的房屋装修,被告程胜强现所住的房屋装修时间是2011年3月开始到2011年8月装修完毕,2011年11月底入住。该笔1万元是李祝虹个人借款,借款去向程胜强无从知晓,该笔借款也不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程胜强对此毫不知情,该笔借款也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胜强不应对李祝虹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在2012年9月14日程胜强与李祝虹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夫妻双方没有存款,没有共同向外借款,所以不存在经济纠纷(如果在离婚之前单方对外有借款的,由单方自己负责偿还,与对方无关)”。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程胜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祝虹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以现金借给被告李祝虹1万元,被告李祝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祝虹未还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祝虹至今尚未还款。借款时,被告李祝虹、程胜强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庆富与被告李祝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祝虹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1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程胜强提出的此笔债务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债务,不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程胜强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程胜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程胜强提出的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程胜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祝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富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程胜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元,公告费230元,共计631元,由被告李祝虹、程胜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正科

人民陪审员  杨秀啟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覃启棉

书记员张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