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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988号

广州江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天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江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天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88号

原告:广州江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113号东东宏国际广场606。

法定代表人:夏小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荣基。

原告广州江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天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83162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诉讼之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多批次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化剂、增韧剂等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交货方式及地点:供方交货到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结算方式:货到30天支票;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支付相应货款,为解决货款遗留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函的方式对剩余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620元整未予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应当支付货物余款831620元整,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化剂、增韧剂等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交易货款共109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831620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1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162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对账函、广州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其中对账函载有: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1620元,对账函上加盖了“广东天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对账函、广州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831620元未付,并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对账函、广州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或部分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1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162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天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江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1620元;

二、限被告广东天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江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162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8.1元(原告广州江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天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锦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薛宏满

书 记 员 卢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