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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2民初49号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49号

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7327227627。

法定代表人:柯益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钟春燕(实习),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万豪广场**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9KN1C。

法定代表人:徐海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1-1)。

负责人:朱文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RTL20。

负责人:刘敏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束从胜,公司员工。 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和钟春燕、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3日12时26分左右,刘中平驾驶鄂J×××××号客车与黄西全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造成黄西全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西全和刘中平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其受损的车辆及相关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为此支出评估、修理等费用。由于皖A×××××号轿车系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计1677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将皖A×××××号轿车租给黄西全使用,黄西全按月支付我公司租金,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予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鄂J×××××号客车所有人是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12时26分左右,刘中平驾驶鄂J×××××号客车与黄西全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造成黄西全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西全和刘中平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J×××××号客车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以中衡评估34ZH3CXFB2018102987号车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鄂J×××××号客车车辆停运损失为141030元。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鄂J×××××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13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经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管理处安全路产部核算,路产损毁价值为25057元;原告已经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对道路损失予以赔偿。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系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案发时由黄西全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评估报告、维修费、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的各项请求中,车辆损失,有原告车辆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道路损失有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管理处安全路产部核算,事故认定书中也有确认,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是为施救事故车辆以及为避免事故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产生的费用,应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处理,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30000元、停运损失141030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拖车费24500元、公共护栏损失25047元,合计32707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黄西全已经死亡,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黄西全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5: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该损失依法应当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其他损失325077元的50%即162538.5元; 三、驳回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为569元,由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和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靖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