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03民初949号
原告:宦学珍,男,1950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正,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胡井文,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正勇,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中强高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千秋新村**。
法定代表人:陆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海南建材厂,,住所地在兴化市海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巧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昆,男,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男,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宦学珍诉被告张新正、冯正勇、江苏中强高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海南建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学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陈榕青、被告张新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胡井文、被告冯正勇、被告江苏中强高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被告兴化市海南建材厂(以下简称海南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昆、陈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宦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正、冯正勇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6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40元、误工费54900元、残疾赔偿金408301.92元、出院后护理费1544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等2924.48元、护理依赖费用105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549元,合计713956.68元;2.被告江苏中强高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海南建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海南建材厂将烟囱拆除工程发包给中强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张新正、冯正勇,原告宦学珍受张新正、冯正勇雇佣到该工程做工,约定日工资为150元。2017年6月1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工程上被倒塌的烟囱砸伤,由张新正等人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目前瘫痪在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张新正辩称:原告宦学珍是受我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做工,但是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私自进入警戒线内且未佩戴安全帽导致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另我垫付了300917.56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冯正勇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强公司辩称:我司未雇佣原告,海南建材厂也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司,涉案工程不是我司所承包,涉案承包合同也非我司签订,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海南建材厂辩称:对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我厂没有异议,但我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厂将拆除烟囱发包给中强公司,不存在过错,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拆除烟囱发包、承包、原告受谁雇佣问题。原告宦学珍陈述海南建材厂将拆除烟囱的工程发包给中强公司,其受被告张新正、冯正勇雇佣至海南建材厂处拆除烟囱;海南建材厂亦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强公司,与中强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并提交了工程合同书、中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均有印章)。被告张新正承认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处做工,并陈述其在几年前向中强公司拿过相关手续去做工程,涉案工程的合同书是其复印与海南建材厂签写的,并出具了营业执照副本给海南建材厂;被告冯正勇陈述其未承包涉案工程,也未雇佣原告做工;中强公司不认可承包涉案工程,对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亦不予认可,认为系张新正对其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复印。根据双方质证,工程合同书的主体为海南建材厂和中强公司,并有张新正签字和中强公司的印章,虽被告中强公司不予认可,但肉眼不能直接识别该印章是否是复印件,且张新正还出具了盖有中强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故应当认定是海南建材厂将涉案拆除烟囱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强公司,而张新正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做工,关于原告陈述其受冯正勇和张新正共同雇佣,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冯正勇雇佣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用、被告垫付情况。原告陈述其在涉案工地上被石子砸中头部受伤,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康复期间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计27650.87元、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康复期间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计293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新正、冯正勇、海南建材厂对住院期间的相关材料无异议,对出院后的票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证实所花费用与本次受伤有关,对护理费票据无异议;中强公司未予质证。被告张新正同时陈述其共垫付300917.5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计251517.56元,白蛋白票据计7920元,护工费收据计9120元(实际垫付18480元),另支付了康复费用8000元及杂支费1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白蛋白费、护理费及康复费共计285917.56元,对于杂支费不予认可,且认为医疗费及白蛋白费是冯正勇所支付;被告冯正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陈述该费用均由张新正垫付与其无关;被告中强公司、海南建材厂对该组证据由法院审核。对于原告宦学珍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具有真实客观性,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虽缺少诊断证明,但间隔时间较短,应当可以认定是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7650.87+251517.56+7920=287088.43元,同时因原告对被告陈述其垫付杂支费1500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新正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张新正垫付费用为285917.56元。至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6日、8月28日两次入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费用计17040.41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出、入院记录中载有原告患高血压、肝囊肿,且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难以直接认定该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有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关于原告误工问题。原告提交了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亦出庭陈述2016年其雇佣原告宦学珍在句容工地上烧饭、打扫等,工资是一天200元;证人宦某1到庭陈述其与原告是邻居,农闲的时候原告在外打工,最近几年因为原告的田基本没有了,所以原告正常在外打工。被告张新正、冯正勇、海南建材厂对证人李某、宦某1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中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证人宦某1、李某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说明性,原告宦学珍的田地大多被征收、流转他人,而其受伤亦是在海南建材厂工地上做工时所致,可以认定原告宦学珍虽无固定工作,但确系打工,存在误工损失。4.关于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陈述其受张新正指派至拆除烟囱现场不允许他人进入,后被烟囱倒下飞落的石子砸伤脑部受伤,并提交了宦某2的证人证言,宦某2亦到庭陈述其与宦学珍一起在涉案工地做工,涉案工地设置了警戒线,宦学珍受伤后其赶至现场,宦学珍称系张新正要求他前来禁止他人靠近,另外宦某2与其他工人佩戴了安全帽,但宦学珍未佩戴安全帽;被告张新正辩称宦学珍工作结束后自己跑到现场导致其受伤,且其未佩戴安全帽才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并对证人宦某2的证言部分认可,对于宦学珍为何至施工现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冯正勇、海南建材厂同被告张新正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强公司未予质证。证人宦某2在被告张新正处做工,与原告宦学珍是同村关系,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据此认定宦学珍受张新正指派至涉案工地警戒线处看护行人,禁止他人靠近施工地,后因烟囱倒塌被飞落的石子砸中脑部受伤,且其未佩戴安全帽。5.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的票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等费用发生了2924.48元,并提交了票据、手机购物截屏等;被告张新正、冯正勇、海南建材厂认为该票据与治疗伤情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其中价值388元的残疾人手推代步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而其他水果、蔬菜、日用品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宦学珍的伤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3日出具了盐四院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宦学珍因头部被砖块意外砸伤致多发脑损伤、左侧额颞脑内血肿伴脑疝、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右侧肢体无力、言语障碍、认知功能障碍、生活自理能力低下),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后右侧肢体瘫痪(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五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后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构成五级伤残;C、后遗颅脑外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20日。后原告申请对宦学珍的精神障碍或者智能减退进行补充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发出了情况说明:因被鉴定人宦学珍目前完全性失语及偏瘫,不能进行言语交流及书写交流,故我所司法精神病鉴定组鉴定人员目前无法对其精神障碍及智力减退状况进行检测和伤残评定。(如需对其精神及智力状况进行伤残评定,建议向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咨询和评定)。故本院依法委托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宦学珍的的精神障碍及智力减退状况进行了补充鉴定,该所作出以下鉴定结论:宦学珍为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宦学珍受被告张新正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张新正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充分的管理、安全教育、提供完备的安全保障措施等,从而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张新正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宦学珍在工地做工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尤其是在高空拆除工地上,不论其处在警戒线内或警戒线外,都应当具备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且其未佩戴安全帽,导致被飞落的石子砸中脑部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张新正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宦学珍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宦学珍无固定工作,且年龄较大,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720元每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被告不予认可,但是鉴定书载明原告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50%计算,同时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暂支持5年,若日后仍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农村标准问题,虽其提供了原告宦学珍农村房屋的水、电费缴纳情况表,但用量相对较少,且各月份相差较大,原告宦学珍在工地做工受伤是事实,其所有的土地极少,无法以农业收入维持生计,且亦有证人到庭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870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天*30元/天=5190元、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护理费173天*80元/天*2人+(366-173)天*80元/天=43120元、误工费1720元/月*12=2064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13年*(0.6+0.06+0.05+0.01)=408301.9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护理依赖费用360天*80元/天*5年*50%=72000元,合计841528.35元,被告张新正承担70%的责任为589069.85元,另承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合计614069.85元,扣除张新正垫付的285917.56元,还需赔偿328152.29元。涉案工程合同书中,有被告中强公司的印章,海南建材厂也有盖章的中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张新正辩称系其五六年前取得的合同书、营业执照,但全国自2015年10月1日起才开始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张新正陈述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论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中的印章是真实印章还是扫描件,中强公司将空白的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交于他人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中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海南建材厂将拆除烟囱的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强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受冯正勇雇佣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冯正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新正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8152.29元,被告中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正赔偿原告宦学珍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28152.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中强高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张新正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宦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5549元,合计21009元,由原告宦学珍承担5000元,由被告张新正承担16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施 彬
人民陪审员 卞爱华
人民陪审员 袁晓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法官 助理 郁 玲
书 记 员 张 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