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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502民初3132号

唐海英与沈林发、陈玉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玉辉;唐海英;林炳芳;沈林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132号

原告:唐海英,女,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沈林发,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接受被告陈玉辉的委托。

委托代理人:梁善婷,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同时接受被告陈玉辉的委托。

被告:陈玉辉,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林炳芳,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唐海英诉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英、被告沈林发、陈玉辉的委托人梁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被告林炳芳为向沈林发、陈玉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3、判令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恶意串通于2013年3月22日欺骗原告与其丈夫王家贤以其所有的贵州路安信花园H6号房屋作为抵押与其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等书面材料,被告沈林发、陈玉辉于2015年3月10日以虚假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恶意起诉原告唐海英夫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受被告林炳芳的诱导,与被告沈林发、陈玉辉达成调解协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不是原告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等是受三被告的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沈林发、陈玉辉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依法调解处理了双方的借贷纠纷;2、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处理,现原告又再次就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主张的借款时是受到被告及林炳芳欺骗所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4、关于原告请求抵押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已经生效的北海市海城区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有效;5、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林炳芳为向沈林发、陈玉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北海市海城区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185号民事调解书林炳芳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被告林炳芳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声明、还款协议、被告林炳芳写给本院的陈述书;证据2、还款计划、保证书;证据3、证人证言;证据5、抵押借款合同;证据8退休证;证据9、工资存折;证据10、被执行人的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2日,被告沈林发、陈玉辉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原告唐海英及王家贤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林炳芳作为保证担保人,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唐海英及其丈夫王家贤向被告陈玉辉、沈林发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息,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6395、803461号】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陈玉辉、沈林发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沈林发、陈玉辉将借款86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原告唐海英指定的被告林炳芳的账户,4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收到借款后原告唐海英及王家贤向被告沈林发、陈玉辉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3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北房地交押字(2013)第03293号。 之后,原告向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支付了7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10日,被告沈林发、陈玉辉以被告唐海英及王家贤未偿还上述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唐海英、王家贤共同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323075元给沈林发、陈玉辉,从2015年7月开始,在每月的30日前归还2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1323075元为止;

二、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10元,原、被告各承担415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支付最后一期借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该调解书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已生效。 现原告主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是在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恶意串欺骗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且2015年5月22日与被告沈林发、陈玉辉的调解是林炳芳诱导的情况下达成的,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唐海英及王家贤与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原告、被告签字并摁手印,且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借款人的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沈林发、陈玉辉就《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分期归还《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款项中的欠付部分,以上事实均证实了《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185号民事调解书亦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海英主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是在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恶意串欺骗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海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黄 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