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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民终924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韩春英;赵风岭;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洁绿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桃园北路以东、戴卫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奎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英,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风岭,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魏可义,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魏可新,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魏可红,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三信公司)、韩春英、赵风岭,原审被告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信公司)、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雄、杨茂,被上诉人南京三信公司、韩春英、赵风岭及原审被告河北三信公司、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洁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南京三信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韩春英、赵风岭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负担。上诉人信达河北分公司二审庭审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改判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三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是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的债权。原判第三项确定的债务系2017年9月8日上诉人向河北三信公司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应由被上诉人南京三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按照被上诉人韩春英、赵风岭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二人同意根据各自配偶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上诉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承诺函的内容不仅仅是放弃共同财产抗辩,而是明确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对保证担保的定义,故原判错误。

三、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南京三信公司、韩春英、赵风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维持原判;2、对于南京三信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保证期间是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而2000万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限外,因此南京三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对于要求韩春英、赵风岭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只是认可对夫妻共有财产在执行处置时不干涉;4对5000元保全费,我方不应承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三信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1月2日的欠息310806.38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3000万元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917%计算,其中2000万元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786%计算;2.判令洁绿公司、南京三信公司、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韩春英在其与魏可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赵风岭在其与魏可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河北三信公司、洁绿公司、南京三信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魏可红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7月19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河北三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70120162801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借款金额为3000万;4.借款期限自2016年07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5.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浦发银行1年贷款基础利率+177.000000BPS计算(即年利率6.0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15.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洁绿公司《保证合同》编号ZB2701201600000035、保证人魏可义《保证合同》编号ZB2701201600000036。2017年6月19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河北三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7012017280095《展期协议书》,约定:编号为270120162801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至2018年5月19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6.09%;担保人:魏可义、洁绿公司;担保方式:保证。2016年7月12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洁绿公司签订编号为ZB270120160000003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2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6.3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整为限。2016年7月12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南京三信公司签订编号为ZB270120160712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编号ZB2701201600000035《最高额保证合同》大致相同。2016年7月12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魏可义签订了编号为ZB270120160000003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6.3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600万元整为限;同日,魏可义之合法配偶韩春英签署该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保证合同内容已知悉,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ZB2701201600000035《最高额保证合同》大致相同。2017年6月19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分别与魏可红签订编号为YB2701201728009502《保证合同(单笔)》、与魏可新签订编号为YB2701201728009501《保证合同(单笔)》,上述合同约定: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2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6.1担保主合同为编号270120162801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河北三信公司;6.3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费用等合同保证范围的债权;6.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展期后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9至2018年5月19日;6.6合同所担保编号270120162801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已于2017年6月19日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协议号为27012017280095,展期金额为3000万,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5月19日,双方均知悉此事宜;同日,魏可新之合法配偶赵风岭签署编号YB2701201728009501《保证合同(单笔)》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保证合同内容已知悉,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7年9月8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河北三信公司签订编号270120172801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借款金额为2000万;4.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5.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浦发银行12个月贷款基础利率+90.000000BPS计算(即年利率5.22%);15.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魏可义,《保证合同》编号ZB2701201700000019、保证人洁绿公司《保证合同》编号ZB2701201700000039、保证人魏可新《保证合同》编号ZB2701201700000040。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270120162801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致相同。2017年8月28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洁绿公司签订编号ZB270120170000003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6.3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整为限。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ZB2701201600000035《最高额保证合同》大致相同。2017年8月28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分别与魏可义签订编号ZB270120170000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魏可新签订ZB2701201700000040《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魏可红签订编号ZB2701201700000041《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6.3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600万元整为限;同日,魏可义之合法配偶韩春英、魏可新之合法配偶赵风岭签署ZB2701201700000019、ZB2701201700000040《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保证合同内容已知悉,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ZB2701201600000035《最高额保证合同》大致相同。2016年7月19日、2017年9月8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向河北三信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0万、2000万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8年1月2日,河北三信公司向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共支付27012016280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本金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489301.51元,尚欠利息218660.27元;27012017280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本金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47689.28元,尚欠利息92146.1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河北三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借款及还本付息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依约向河北三信公司发放了贷款。现浦发银行衡水分行认为河北三信公司出现欠息、逾期和涉诉情况,故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河北三信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河北三信公司辩称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不应包括罚息和期内复利,该意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浦发银行衡水分行要求河北三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洁绿公司、魏可义、南京三信公司、魏可新、魏可红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魏可新、魏可红之间《保证合同(单笔)》的签订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河北三信公司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在保证期限内,诉请洁绿公司、魏可义、南京三信公司、魏可新、魏可红就河北三信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对浦发银行衡水分行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南京三信公司辩称因未履行相关程序,担保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春英、赵风岭应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韩春英、赵风岭并不是魏可义、魏可新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单笔)》的当事人,也未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签署保证合同,其出具的承诺函实质意义在于已知晓魏可义、魏可新为河北三信公司向浦发银行衡水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如将来发生追究担保人责任涉及执行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视为配偶方已放弃共有财产抗辩,故浦发银行衡水分行要求韩春英、赵风岭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关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保全费的诉请,因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产生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18660.2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魏可新、魏可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各自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可义在5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92146.1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四、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各自在5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54元,由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信达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转让债权清单》及《经济日报》等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三信公司、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2000万元南京三信公司并未提供担保。本院对信达河北分公司提交的案涉债权已发生转让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已将案涉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河北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信达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变更为其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2017)冀1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一审期间,浦发银行衡水分行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三信公司、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京三信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韩春英和赵风岭是否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5000元财产保全费是否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南京三信公司是否应对借款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南京三信公司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ZB270120160712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6.3项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伍仟万元整(大写)为限。”,据此约定,南京三信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河北三信公司签订的2000万借款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债权确定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且除此笔债权外,双方另发生借款3000万元,两笔债权金额合计亦未超过5000万元,故南京三信公司应对此2000万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南京三信公司虽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不包括2000万元的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南京三信公司应对案涉两笔借款的本息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韩春英、赵风岭是否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春英、赵风岭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仅表明韩春英、赵风岭同意魏可义、魏可新为河北三信公司向浦发银行衡水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若发生魏可义、魏可新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韩春英、赵风岭并不是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该《承诺函》亦不能视为韩春英、赵风岭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故上诉人主张韩春英、赵风岭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全费的负担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财产保全裁定书,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三信公司、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对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92146.1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各自在5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所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5000万元为限)。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54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46677元,由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魏可义、魏可新、魏可红共同负担146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连胜

审判员  赵国栋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