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民初326号
原告:四川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12层。注册号510105000531646。
法定代表人:蒋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安岳县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钟宗友,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四川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与被告钟宗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的私人住宅发给原告修建,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修建房屋的基础及主体,工程总造价为21.2万元。房屋修建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增加房屋面积,双方对增加的面积及增加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四川广龙建筑公司工程签证单,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的主体完工交付给被告之日将剩下的工程款57000元支付完毕,该工程于2018年2月1日前全部竣工,被告在房屋完工后,便实际装修后居住生活,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钟宗友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房屋承建合同书、四川广龙建筑(装饰)公司工程签证单、建房图纸、收据四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等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岳县的住宅楼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承建,工程总造价为21.2万元,并对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6日,因房屋户型变更,原、被告签订《四川广龙建筑(装饰)公司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经公司与业主协商并达成一致,将该房屋由原来的B01户型更改为B02户型,并在B02户型基础上增加27平米的偏房,同时二层顶板由原来的自伴混凝土改用C30商硂,业主愿接受由以上变更所增加的建筑成本35000元,同时,本签证作为双方最新签证,也是唯一除合同以外具有法律约束的效力,尾款剩余107000元,于材料(角子、挂瓦条、外墙砖、屋面瓦)入场之日,一次性支付50000元,余款于房子整体完工交付之日付清”。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7年3月4日、6月12日、10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向原告支付155000元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90000元的工程款,现剩余57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现该房屋已竣工且被告已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四川广龙建筑(装饰)公司工程签证单》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修建房屋,房屋现已竣工且被告已入住使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57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钟宗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光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鹏飞
书 记 员 王汉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