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802民初83号原告王旭东,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郝丽英、袁谱育,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荆,总经理。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188号。被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河区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下称宇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苏栋,经理。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电子商务产业园。被告苏栋,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上列原告王旭东与被告宇达公司、宇达公司项目部、苏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英、袁谱育,被告宇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苏栋、被告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东因被告宇达公司、宇达公司项目部、苏栋未返还于2017年7月12日尚欠其工程款16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尚欠工程款140600元,并从起诉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宇达公司是临河电子商务园区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2017年8月8日,发包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商务局与承包人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临河区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临河区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开源路电子商务产业园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临政采办执(2017)253号。4.资金来源:财政资金。5.工程内容:电子商务产业园区1号楼、2号楼一车间和二车间、3号楼、4号楼、5号楼一层、二层、6号楼等的装饰装修,进行部分建筑物外立面的装饰装修。6.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
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
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3208425元等内容。2017年7月17日,工程建设单位苏俊林与施工单位王东就该项工程的钢结构平台、楼梯及轻型彩钢车库分别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分别为人民币79500元、257500元。工程期限7月10日必须完工。工程结算,钢结构平台、楼梯的结算1.本合同订立生效后甲方(建设单位)支付乙方(施工单位)备料款20000元。2.钢构件框架安装完毕付总造价计30000元。3.验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工程款计27115元。4.为保证工程质量甲方将2385元作为保证金等。轻型彩钢库房的结算1.轻型彩钢库房安装完毕,付工程款总价的30%,计柒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2.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工程款总价的40%,计拾万零叁仟元整。3.余下的30%工程款在10月付清等约定。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经结算被告宇达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共计欠款368000元,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406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宇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苏俊林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是项目部负责人责任应由宇达公司承担,项目部及其本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宇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包给原告,对尚欠工程款应承担支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宇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宇达公司项目部及被告苏俊林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宇达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宇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旭东尚欠工程款140600元,并从起诉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天津宇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退还原告王旭东1750元。保全费13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宇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振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晨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