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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7民初3834号

谢国军与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江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国军;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江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7民初3834号

原告:谢国军,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太平东路。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田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岚、唐爱娣,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镜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洁,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军与被告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江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粤0117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明兴公司、江镜明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43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重审,重审案号为(2018)粤0117民初3834号。本案由

审判员殷永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建华与

人民陪审员潘启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娣及被告江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军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以本金26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7日为396933元,本息暂合计2996933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900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到银行取款将现金260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交付款项后,两被告按合同分别出具借据、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农商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证明在2017年3月13日被告江镜明及明兴公司向我方借款80万元,被告江镜明出具了收据,认可该借款。2、《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业务回执,证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江镜明及明兴机械公司向我方借款90万元,被告江镜明出具了收据,认可该借款。3、《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江镜明及明兴机械公司向我方借款90万元,被告江镜明出具了收据,认可该借款。4、利息计算表,证明本案计算利息的方法。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2018年1月31日从化区人民法院受理明兴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粤0117破申1号),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粤0117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2018年6月13日全面清点明兴公司的资产并接管了明兴公司的资产。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资料我方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确认。被告江镜明:涉案的26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手写的合同在江镜明签订时是空白的,所以我方没有实际收到任何资金,也就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江镜明提交如下证据:录音资料(原告与江镜明有1分36秒的对话),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260万元给被告江镜明。庭审中,被告江镜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上述证据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原告提供,手写内容在被告江镜明签名时全部是空白,我方没有收到任何资金。被告明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经审计公司账务,并没有反映上述借款,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原告对被告江镜明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录音资料断章取义。被告明兴公司对被告江镜明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江镜明、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谢国军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据》,内容主要有: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万元、90万元、8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本借款合同的内容与项下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且约定:三方阅览确定同意以上7点签名生效,特立此为据,并由双方签名、盖章和时间。三份《收据》显示:今收到向谢国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江镜明签名并按手指摸,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除本案外,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拖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案号(2018)粤0117民初3833号。另查,被告明兴公司于1994年7月25日在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现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黑色金属铸造、钢铁结构体部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合汽车发动机制造)、铸造机械制造、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电动机制造、电磁式直流电动机制造、永磁式直流电动机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股东分别是江镜明、江文刽、徐志洋,其中江镜明占股65%、江文钊占股25%、徐志洋占股10%。2016年12月12日,明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决议,同意明兴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7年7月31日,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7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明兴公司、江镜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实。被告江镜明承认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款项未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与被告明兴公司、江镜明是否实际发生了260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26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江镜明,但除《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260万元的款项数额巨大,具有一定的重量及体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不采用方便快捷的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资金,却采用最为原始的现金交付方式交付资金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就资金来源问题,借款数额巨大,但原告未就其具有经济能力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再次,除本案外,原告又向本院起诉明兴公司、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拖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6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明兴公司、江镜明尚未清偿其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仍再借出数额巨大的260万元。况且被告明兴公司已存在资不抵债,拟申请破产,显然原告的出借行为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理由,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260万元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原告主张被告明兴公司、江镜明返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国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75.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谢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永东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