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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3执异4号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423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谦,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培铭,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谦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对本院邮寄送达的(2018)湘0423执48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湘04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太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太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04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举行了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张谦的委托代理人朱培铭参加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衡山法院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的(2018)湘0423执48号通知书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有二:

一、(2018)湘0423执4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4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认为该判决书作出后系由异议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荣(广州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收,根据异议人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用黑色加粗字体标注“代理人无权代收法律文书”,故(2017)湘04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向异议人送达,对异议人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2018)湘0423执48号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异议人认为在执行依据送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向异议人送达执行文书不妥,异议人已向最高法、最高检、中纪委提交了相关《投诉信》,反映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目前案件正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及相关人员(李文健、张明礼、杨刚、魏翔、张震、吴立峰、韩孟凯、刘启友、寇兵、高宏宇、李宝盈、王蕊)有阻碍执行的情况发生,故(2018)湘0423执48号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异议理由。 申请执行人张谦称李文健等人可能通过工商部门认证的软件即企查查上可以看到他们系中太公司的股东高管,中太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李文健等人不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在企查查APP所查找的中太公司信息截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谦于2018年3月1日依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4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依据上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签注的“本判决已于2018年1月24日送达至双方”,本院依法审查后以(2018)湘0423执48号执行案件予以受理。于2018年3月5日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2018)湘0423执4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同时发出了财产申报令。逾期异议人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不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邓池良、主要负责人李文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张明礼、杨刚、魏翔、张震、吴立峰、韩孟凯、刘启友、寇兵、高宏宇、李宝盈、王蕊限制出入境和限制高消费。本院经审查后于3月13日发出(2018)湘0423执48号通知书,再次责令异议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否则决定对上述人员限制出入境和限制高消费。2018年3月28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2018)湘0423执48号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执行(2018)湘0423执48号执行案件,其执行依据有审理法院关于文书已送达的说明,那么,该送达是否合法有效,能否阻却案件的执行,不由执行行为引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由于异议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又不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第四条规定的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发出(2018)湘0423执48号通知书,符合前述规定。李文健作为中太公司董事长,是中太公司主要负责人,邓池良作为中太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故我院决定将李文健和邓池良限制出入境和限制消费并无不当。但本院在作出(2018)湘0423执48号通知书时,没有证据证明张明礼、杨刚、魏翔、张震、吴立峰、韩孟凯、刘启友、寇兵、高宏宇、李宝盈、王蕊等人是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情形。异议人中太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8)湘0423执48号通知书,删除其中对张明礼、杨刚、魏翔、张震、吴立峰、韩孟凯、刘启友、寇兵、高宏宇、李宝盈、王蕊等采取限制出入境和限制消费措施的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廖朝晖

代理

审判员  段 聪

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锴 校对责任人:刘建中 打印责任人:熊 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