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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5刑初42号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捕前住奈曼旗。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4月至2002年12月在奈曼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茂源信用社工作,2002年12月4日被奈曼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开除公职。2001年至2003年间王某利用其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便利条件,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3月至7月间王某以揽储并支付额外利息为由,先后三次从张某某处骗取现金13300元。王某将此款用于经营服装店。 2、2002年4月至12月间王某以揽储并支付额外利息为由,先后三次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60000元。王某将此款用于经营服装店和偿还个人借款。 3、2002年12月王某以揽储并支付额外利息为由,从刘某某处骗取现金12000元。王某将此款用于经营服装店和偿还个人借款。 4、2002年8月王某以朋友急用钱为由,从孙某某处骗取现金29350元。王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5、2002年3月至7月间王某以高额利息回报为由,从王某1处骗取现金20000元。王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6、2002年9月王某以高额利息回报为由,从乔某某处骗取现金11200元。王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7、2002年10月王某以高额利息回报为由,从邹某某处骗取现金12400元。王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8、2002年12月王某以高额利息回报为由,从杨某1处骗取现金10000元。王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2003年被告人王某逃匿,2011年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脱逃,2018年10月20日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均表示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常驻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欠据复印件,奈曼旗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文件,赔偿材料,谅解书,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68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沿清

人民陪审员  白根柱

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