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彬,系郭军父亲,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友松,男,194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军因与被上诉人方友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信错误。1.方友松未经正规治疗即进行精神鉴定,违反鉴定时机规定,鉴定程序违法。2.并无证据证明方友松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3.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拟同意,但由于方友松不配合而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方友松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在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前提下,方友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缺少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友松辩称,鉴定意见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方友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8天=64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60元/天×150天=9000元、护理费7441.28元+680元=8121.28元、残疾赔偿金24075.1元、鉴定费2615元、车辆维修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62365.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57365.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15时5分左右,郭军骑行电动三轮车,在苑小区与方友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友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友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友松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巴茅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3月15日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糖尿病,治疗后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花费医疗费5492.81元,其中郭军垫付了5248.5元。另郭军还支付了2天护理费340元。经方友松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方友松有无外伤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方友松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方友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因被鉴定人及家属放弃,故未予评定。方友松支付鉴定费26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郭军负全部责任,故应对方友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军虽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来划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可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关于郭军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足。首先,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前依法组织双方对检材进行了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是否必须要求所有当事人到场,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诊断方友松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是鉴定人员通过检查及观察,结合被鉴定人的伤情、出院后表现,对被鉴定人的精神、智能状态进行综合判断所作出的诊断结论,虽然郭军提供的视频表明方友松能自主从事一些日常活动,但不能反映方友松的精神和智能状态,不能证明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方友松作出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的诊断结论对方友松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依据明显不足。因此,郭军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关于方友松的误工问题,方友松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虽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安庆市金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夜晚值班工作,但经一审法院电话核实,该公司称方友松为白天上班,与误工证明中载明的情况相矛盾,故对误工证明不予采纳。且事故发生时,方友松已年满73周岁,属已是退出劳动年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友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492.81元(含郭军提交的248.5元票据),扣除郭军支付的5248.5元,剩余24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友松住院治疗8天,按40元/天计算为3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扣除郭军已支付的2天护理期,剩余58天,按每天123.48元计算为7161.84元;5、伤残赔偿金:方友松系城镇户籍,伤残评定时年满73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93元/年×7年×10%=2407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方友松的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方友松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8、车辆维修费:根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确定为116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615元。综上,方友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3076.25元。郭军辩称其垫付了72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款项用于方友松治疗,故不予采纳,方友松认可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另垫付的2天护理费及自行支付的248.5元医疗费,均已依法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郭军赔偿方友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076.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方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71元,由郭军负担471元,方友松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方友松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一审中两个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郭军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依法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依法核定方友松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郭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郭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毅
审判员 陈庆中
审判员 崔 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储贻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