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822民初2027号
原告:莎日娜,女,1987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磴口县。
被告:斯琴巴图,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磴口县。莎日娜与斯琴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斯琴巴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365.4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等五人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每户5万元,原告等人收到贷款后,被告斯琴巴图向原告父亲借款35000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55000元。后原告等人将自己实际使用的信用社借款全部还清,但被告借用原告及原告父亲的55000元不能偿还,以至于原告只能向信用社申请展期,但被告仍然不能偿还借款。若继续展期,必须向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防止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向信用社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11365.4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莎日娜现金54000元,11365.4元利息按信用社利息结算”等字样。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斯琴巴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等五人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每户5万元,原告等人收到贷款后,被告斯琴巴图向原告父亲借款35000元、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合计54000元。后原告等人将自己实际使用的信用社借款全部还清,但被告借用原告及原告父亲的54000元不能偿还,以至于原告只能向信用社申请展期,展期后必须向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防止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向信用社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11365.4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莎日娜现金54000元,11365.4元利息按信用社利息结算”等内容。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斯琴巴图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原告及其父亲交付借款,被告接收到该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一人出具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仍然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原告为防止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代被告支付的由被告使用的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则被告就该笔款项及实际使用的借款承诺按信用社的利息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斯琴巴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莎日娜借款54000元及代付款11365.4元合计65365.4元,并承担以65365.4元金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9.6%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斯琴巴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永 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利 荣
人民陪审员 朝格吉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