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3民初285号
原告:夏莲花,女,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宝,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上海兴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海亮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同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红星,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成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晓丰村久安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刘建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飞,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616>
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健红,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邵国芳,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
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聪,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莲花与被告上海兴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策投资公司”)、张红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锡成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成功运输公司”)、董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王健红、邵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莲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宝、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俭才、被告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及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兴策投资公司、张红星、无锡成功运输公司、董飞、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王健红、邵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上海兴策投资公司、张红星、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锡成功运输公司、董飞、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王健红、邵国芳、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342.19元(1、医疗费25043.99元;2、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3、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补助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电瓶车修理费4030元;11、评估费3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6元/年×5年×10%÷4人=1388.2元)。
二、诉讼费用由上海兴策投资公司、张红星、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锡成功运输公司、董飞、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王健红、邵国芳、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21时许,董飞驾驶苏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B×××××车“华劲”牌重型平板挂车),沿S322线由泾县向宣城方向行驶至83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欲向左转弯时王秋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邵国芳驾驶的皖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撞,电瓶三轮车倒地后,又与张红星驾驶的沪B×××××号“飞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曹海洲当场死亡,驾驶人王秋香及乘坐人夏莲花受伤。事故发生后,泾县交警大队民警认定:该起事故,张红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飞、邵国芳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曹海洲、王秋香、夏莲花无责任。苏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皖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投保,沪B×××××号“飞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 上海兴策投资公司、张红星、无锡成功运输公司、董飞、王健红、邵国芳均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平安保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第二,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55000元,商业三者险是370787.5元,本案涉及多个车辆,各交强险应当进行分摊。同时应当为本案另一位未处理的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第三,对原告的伤残持有异议,并将在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3日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我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第四,原告诉请过高,将在质证及辩论意见中予以明确;第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B×××××号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3、医疗费,发票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扣除10%非医保;误工费,夏莲花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认可90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对十级伤残无异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赔偿标准适用安徽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认可;电瓶车修理费,对修理金额4030元无异议,要求提供修理发票;评估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38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25%赔偿责任;4、其他诉求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皖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现变更为皖P×××××)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加扣5%;3、在上一案中,我司交强险当中已赔付27500元,商业险是178518.75元。本案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还应预留份额;4、原告其他诉请过高;5、我司承保车辆共同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5%赔付;6、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兴策投资公司、张红星、无锡成功运输公司、董飞、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王健红、邵国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中由夏莲花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治疗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由夏莲花提交的电瓶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及由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进行综合阐述。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21时许,董飞驾驶苏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B×××××号“华劲”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22省道自西往东,由泾县泾川镇向宣城市方向行驶至83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欲向左转弯时遇对向来车停车等待王秋香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邵国芳驾驶的皖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撞,电动三轮车倒地后,又与途径现场,且避让不及张红星驾驶的沪B×××××号“飞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宗申”牌电动三轮乘坐人曹海洲当场死亡,“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秋香及乘坐人夏莲花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红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董飞、邵国芳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曹海洲、王秋香、夏莲花无责任。苏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皖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投保,沪B×××××号“飞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另查明,本起事故的死者曹海洲家人王春梅、本案原告夏莲花、曹亚伟于2018年5月30日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8)皖182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张红星、董飞、邵国芳驾驶机动车与王秋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红星负事故同等责任,董飞、邵国芳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夏莲花、王秋香及曹海洲无责任。事故造成夏莲花损失应以侵权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因张红星、董飞、邵国芳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上海兴策投资公司、无锡成功运输公司、王健红分别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50万元(不计免赔)、150万元(不计免赔)和50万元。故夏莲花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本院(2018)皖1823民初97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确定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50%、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25%、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25%。 结合夏莲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夏莲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043.99元;2、误工费88元/天×120天=10560元;3、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7、伤残补助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电瓶车修理费4030元;11、评估费3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6元/年×5年×10%÷4人=1388.2元。合计126202.19元。 综上所述,该案中夏莲花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126202.19元应获得赔偿,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及赔偿原则,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63101.09元(其中交强险部分27500元),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31550.5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3750元),中国财保宣城分公司赔偿31550.5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3750元)。上海兴策投资公司、无锡成功运输公司、王健红的赔偿责任已由其保险人全部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红星、董飞、邵国芳系驾驶员,在事故中均不构成主要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夏莲花实际损失计126202.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63101.09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31550.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偿315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夏莲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上海兴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1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6元、无锡成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5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王健红负担2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方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