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5499号
原告:訾炳太,男,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陈俭,男,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訾炳太诉被告陈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炳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訾炳太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朋友,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需要钱时,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仍未还款。现依法起诉。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据。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随要随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二、汇款单。证明2013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8.4万元。 被告陈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訾炳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随要随还,每叁个月支付壹次利息。当日,原告的儿子訾宪隆给被告汇款98.4万元,原告陈述剩余1.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二分,但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汇款凭证,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98.4万元,其无证据证实另1.6万元为现金交付,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8.4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訾炳太借款本金9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俭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咏梅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张子秦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偿还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