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10639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州海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男,中国农业科学院研究员。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诉被告九州海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海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辉、被告九州海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图佳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登载致歉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优图佳视公司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图片供应商。九州海原公司是域名ipa361.com的网站运营主体。九州海原公司未经优图佳视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优图佳视公司创作的2幅摄影作品,作品名称为BVS-P0026746(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一)、BVS-P0036982(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二),未支付费用,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九州海原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图片大量存在于网络,我方转载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不存在过错;2.我方未利用图片获利,图片仅为旅游景点介绍配图,与我方主营业务无关,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侵权;3.我方的行为没给原告造成损失,仅有114人浏览,原告没有在起诉前联系我方删除;4.公证书是异地公证,真实性存疑,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涉案图片在网上大范围传播,原告需要提出未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版权价值,原告滥用知识产权,耗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于2013年6月4日颁发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46105-00163746号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记载“BVS-P0000001等共17642件作品(详见附表)”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优图佳视公司,附表中包含涉案图片一,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于2013年5月17日颁发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15575-00143999号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记载“BVS-P0003026等共28425件作品(详见附表)”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优图佳视公司,附表中包含涉案图片二,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3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19日,申请人优图佳视公司的代理人周军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正,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在“360安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m.ipa361.com/zixun.php?f=show&catid=88&id=13876,该网页上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一、二作为文章配图。登录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ipa361.com的主办单位为九州海原公司。庭审时优图佳视公司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优图佳视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九州海原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在网上大量传播,其文章是转载而来,且文章访问量很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涉案图片登记证书及附图、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提交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九州海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九州海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优图佳视公司主张九州海原公司因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而应当向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优图佳视公司要求九州海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优图佳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九州海原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创作难易程度、独创性程度、被告对该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被告的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每张2000元。关于合理开支律师费,优图佳视公司的主张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情况,对本案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九州海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开支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九州海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九州海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颖超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