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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699号

赵金杰与朱杨波、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金杰;朱杨波;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潘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699号

原告:赵金杰,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杨波,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42号-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燕,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

负责人:张立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明,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

负责人:赵汝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蕾,女,公司员工。 原告赵金杰与被告朱杨波、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潘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被告朱杨波、被告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杨波、威泰公司、潘海明赔偿医疗费235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108.5元、护理费10043.4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0974元、评估费1240元等损失203263.83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予支付,不足部分由朱杨波、威泰公司、潘海明承担。庭审中,赵金杰将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11114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朱杨波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暨市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潘海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潘海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赵金杰驾驶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杨波、潘海明、赵金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杰和潘海明无责任。赵金杰受伤后赴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住院18天,截止目前花费医疗费23535.93元,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出院后,经鉴定,赵金杰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悉,涉案浙D×××××号车辆系威泰公司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浙D×××××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期间均为保险责任期间。 朱杨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威泰公司的员工,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威泰公司答辩称:朱杨波是其公司员工,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不需要朱杨波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32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过高,认可15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因赵金杰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实际的误工损失,认可1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因不足以证明可按照城镇标居民准赔偿,如果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也应以之前标准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考虑到赵金杰更换了驾驶室大梁,认可车辆损失2400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为无责方,其公司按照1/11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全责方赔付,考虑到全责方车主也受伤,应预留份额,如果全责方车主同意不预留,其公司也可全额支付,其他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赵金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一组,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一组,拟证明赵金杰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医疗证明单一份,拟证明赵金杰的内部固定物不需取出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赵金杰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6、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流动人口登记表等一组,拟证明赵金杰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7、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974元及支出评估费1240元的事实。 朱杨波、威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为23092.93元;对证据6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赵金杰的实际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不强,且事故发生在赵金杰工作期间,涉及到工伤赔偿事项,赵金杰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希望赵金杰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大量的维修不存在必要性,鉴于已经实际维修,法院应依法酌情适当降低赔偿标准,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只认可24000元。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朱杨波、威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潘海明、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3535.93元;证据6中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流动人口登记表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金杰在诸暨市务工的事实,且赵金杰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在诸暨市不存在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浙D×××××号车辆损失已经评估,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室大梁等无需更换,本院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认定。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赵金杰之诉称一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赵金杰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另有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535.93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金杰的人体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赵金杰支出鉴定费1900元。赵金杰的浙D×××××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974元。赵金杰支出评估费1240元。 再查明,朱杨波驾驶的浙D×××××号车辆为威泰公司所有,朱杨波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潘海明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赵金杰居住在诸暨市,并在诸暨市广义运输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朱杨波负全部责任,赵金杰、潘海明无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朱杨波系威泰公司的员工,故该公司对赵金杰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潘明海则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赵金杰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53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25108.5元(167.39元/天×150天);5、护理费10043.4元(167.39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车辆损失30974元;10、鉴定费1900元;11、评估费1240元。合计损失211689.83元。潘海明的浙D×××××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威泰公司的浙D×××××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另一受害人朱杨波同意该交强险无责限额在本案中全额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4549.83元(211689.83元-1900元-1240元-12000元-122000元),威泰公司赔偿3140元(第10、11项)。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此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且无证据证明该非医保费用亦属不合理费用,另人民保险公司亦未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作出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潘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杰医疗费等损失196549.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赵金杰鉴定费、评估费损失3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赔偿赵金杰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金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计2174.5元,由被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