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22民初243号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为同村人,2017年1月24日,被告和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借款后,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因此告诉。 被告答辩称:2017年1月24日,张某借款给李文森,当时扣除利息4800元,我在2008年也不停给李文森多次,至今没有给付,我们也和原告商量几次,扣除利息,给他16000元,按银行两年存款利息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且为同村人,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当日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用途:借款一年,月息2%计,每月400元,扣息4800元,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按印,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原告交付借款后,当日扣掉一年利息4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没有给付,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诉状,答辩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付借款义务,不然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原、被告双方同村村民,被告更应该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借条中说明当日扣除利息款,所以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现金为准。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的该款由其他人实际所用,该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等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