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4963号
原告:刘佳,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环,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钧,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刘佳与被告王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王楚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5413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当时是承揽建筑工程的老板。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一次性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货款54135.54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偿还货款事宜,但是被告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推拖。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135.54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月26日,被告王钧向原告刘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佳钢材款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壹佰叁拾伍元伍角肆分(54135.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4135.54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135.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货款5413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保全费561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春娟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
二0二0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