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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23民初381号

吕永华与荣志亮、荣小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永华;荣志亮;荣小丽;苏陈宝;荣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3民初381号

原告:吕永华,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志亮,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荣小丽,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苏陈宝,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荣丽霞,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荣志亮、荣小丽、苏陈宝、荣丽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志亮、荣小丽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7%从2016年10月3日起给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荣志亮、荣小丽每天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承担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苏陈宝、荣丽霞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荣志亮、荣小丽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万元,借期12个月,苏陈宝、荣丽霞系保证人。借款后,荣志亮、荣小丽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他应支付利息至今未还,苏陈宝、荣丽霞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吕永华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该笔债权,经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还,特起诉。四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吕永华提交以下证据:1.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2.借款承诺书及担保函;3.贷款收费明细表;4.国付宝转账凭证;5.荣志亮翼龙公司账户资金明细;6.债权收购证明;7.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8.债权转让协议;9.荣志亮借款项目截图目录;10.翼龙公司风控审核系统截屏2份;11.邯郸市翼龙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翼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3.授权运营证明;14.证人马某当庭证言。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荣志亮通过翼龙公司平台向*桂芝等18人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7%,并对违约金、逾期催收费等进行了约定(内容详见双方订立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荣志亮共同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同时,荣志亮承诺向翼龙公司支付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等费用(收费项目及金额详见荣志亮签字确认的《贷款收费明细表》),该费用待贷款成功后直接从借款中扣除。荣小丽以荣志亮配偶的名义在上述凭证上签字,苏陈宝、荣丽霞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2016年2月4日,翼龙公司在扣除成交服务费、综合服务费、保险费、家访费、身份认证费等费用共计4357.19元后,将65642.81元汇至荣志亮银行卡号为62×××69的账户中。借款后,荣志亮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日,下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未还。苏陈宝、荣丽霞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荣志亮未能按时足额还款,2018年1月24日,翼龙公司收购了上述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吕永华,翼龙公司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

本院认为,荣志亮通过翼龙公司平台向*桂芝等18人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荣志亮未如约偿还,翼龙公司已按约定收购了该笔债权,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吕永华,并通知了借款人和保证人,该转让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债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作为该笔债权受让人的吕永华有权要求荣志亮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催收费。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荣志亮应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2016年10月3日)支付上述费用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荣志亮与荣小丽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共同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苏陈宝、荣丽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吕永华有权要求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志亮、荣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苏陈宝、荣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荣志亮、荣小丽、苏陈宝、荣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举

审 判 员  王军委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