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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3执541号

张益戬、宋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张益戬;宋凯;李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003执541号

申请执行人:张益戬,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执行人:宋凯,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执行人:李立,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凯、李立银行存款、收入291686.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军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