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291号
原告:朱超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严烨,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学民,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超越与被告祝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祝学民归还原告朱超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严烨、被告祝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人祝学民于2017年12月22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因银行转贷借款200000元,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被告祝学民中国银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的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还款。
被告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实际上是祝学军与朱超越借贷关系的中介人,且已通过祝学军将该笔借款归还,进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其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祝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超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祝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永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