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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2519号

普华生与董文林、李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普华生;董文林;李树英;董文荣;董文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民初2519号

原告:普华生,男,1967年9月23日生,彝族,昆明市晋宁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董文林,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告:李树英,女,1942年7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文荣,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告:董文云,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忠,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华生与被告董文林、李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董文林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确定,本院作出(2017)云0114民初251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董文荣、董文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普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被告董文林、李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被告董文荣、董文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697元。(包含:医疗费214753.2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78元,误工费6829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87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11月31日晚23时左右,在昆明市呈贡老城区古城停车场内工棚中睡觉时,被突然闯入的被告董文林无故用刀斧砍伤,鉴定伤情为重伤。经住院治疗后,确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经公安机关确认,董文林因患××,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董文林虽无刑事责任能力,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仍需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树英作为董文林的监护人,明知董文林患有××而未妥善进行监护,放任董文林伤害他人,应对董文林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董文林、李树英辩称:原告的诉讼不属实,原告与董文林系同事,在呈贡“呈城盛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两人同住一间宿舍,原告和他人共同多次将垃圾扔到董文林床上,多次将烟筒水倒在董文林床上,更严重的是,原告多次伙同他人用被子蒙住董文林的头实施殴打,原告一再欺负、侮辱、殴打和刺激董文林,导致其旧病复发,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过错在原告一方,董文林不应承担责任。多年来,董文林通过服药已经能够正常工作、生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监护人,本案因原告的挑衅、刺激引发的,虽然李树英愿意担任监护人,但是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性质属于刑事案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间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主张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部分已经由合作社的老板为其垫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董文荣、董文云辩称:两被告不是董文林的监护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三人虽是兄弟但是各有各的家庭,因家庭矛盾,我们和董文林的关系不好,很少有往来,我们不同意担任董文林的监护人,对于董文林所做的事情,我们不知情,也管不了。我们没有生活、居住在一起,不具备监护条件,请法庭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普华生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文林、李树英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证实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文林、普华生与案外人李国磊同在昆明市呈贡区“呈城盛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期间,董文林经常在饮酒后臆想被普华生、李国磊欺负打骂。2016年12月1日0时许,董文林臆想被普华生、李国磊欺负打骂,便持斧头、匕首至古城停车场普华生、李国磊居住宿舍内将两人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普华生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文林患有酒精所致××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董文林于2010年、2013年先后多次至××医院治疗。普华生受伤后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10839.61元(由案外人马彦龙垫付),在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913.63元,出具医嘱载明石膏固定一个月。由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普华生构成九级伤残并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普华生于2018年9月13日向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董文林的民事行为能力,该院作出(2018)云0422民特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文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文林、董文荣、董文云系兄弟,李树英是三兄弟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对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事发时,董文林与其妻子已经离婚,其母李树英已经年过七旬,虽然具备监护资格,与董文林共同生活,但因年龄、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所限,难以承担监护职责,对于董文林的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约束。在案发之前,董文林的监护人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董文荣、董文云作为董文林的近亲属,居住地都在澄江县,距离较近,该两人正值壮年,从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方面考量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故,具备监护能力的董文荣、董文云,对董文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辩称,本案因受害人普华生及案外人李国磊的刺激和挑衅而引发,对此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214753.24元,其中210839.61元由案外人马彦龙垫付,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剩余的3913.63元系原告自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鉴定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对“三期”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九级伤残一处、附加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167378元(30996元/年×20年×27%)在法律规定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12.1-2017.7.26),即23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667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得38093元。原告诉讼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2150元(43天×50元)。原告诉讼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43天,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医嘱载明石膏固定一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年634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得4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1500元。鉴定费用扣除“三期”鉴定后,本院予以支持3080元。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3913.63元、伤残赔偿金16737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8093元、营养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041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文云、董文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普华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60414.63元,该款项先从董文林的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董文云、董文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普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元(普华生预交1871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由被告董文云、董文荣承担4842元,原告普华生承担4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熙

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馨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