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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2民初741号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毛国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毛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741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0950Y。

法定代表人:戴富彼(ToddJamesPhilbe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35681。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月月,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56792。

被告:毛国锋,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国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连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44458.01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为69181.91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700元及律师催款函费用29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毛国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租金支付明细、律师函复印件、EMS底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转款证明及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3070、序列号DSG01308),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按约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租金支付方式:承租人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109150元,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按月支付13661元(共36期);协议签署之日或之前,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手续费3275元;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日计算)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承租人偿还的任何款项中先于到期租金抵扣;承租人确认出租人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及其他一切相关权利和利益;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追索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承租人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自行选择销售、再租赁或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处置,设备处置价款用于折抵承租人上述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公告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买方)与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江西)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作为出租人和被告作为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买方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特向卖方购买型号3070、序列号DSG01308的设备。当日,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江西)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0年12月起逾期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被告未到庭,未就付款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自2010年12月起已付款金额447337.99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控制的租金入账记录以确认被告的付款时间,故被告所付款项均视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已付满32期),自2013年8月12日支付10185.99元(447337.99元-13661元×32期)后,未再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租金44458.01元、违约金1028.16元(详见附表)。原告主张法律费用14700元及催款函费用2940元,合计17640元,已提交EMS底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转款证明、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458.01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为1028.16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458.01元,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被告后支付的11.91元); 二、被告毛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及律师函费17640元; 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930元,退回原告1465元,由被告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帅学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江婧炜 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 日期 应付租金 实付租金 违约金 积欠 违约金 积欠租金 2013/08/12 13661 10185.99 0.00 0.00 3475.01 2013/09/12 13661 0.00 69.50 69.50 17136.01 2013/10/12 13661 0.00 342.72 412.22 30797.01 2013/11/12 13661 0.00 615.94 1028.16 44458.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