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晋01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跃彪,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山西省太原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兰梅,女,1980年6月27日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暂住山西省太原市。2002年7月22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3年9月27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23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兰梅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晋0107刑初6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梅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兰梅与被害人李某因相互怀疑对方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自己吸食毒品而有过节。2018年4月12日21时许,李某因购买毒品来到位于本市杏花岭区敦化坊机床厂宿舍12楼3单元9号的孟某家,看到在沙发坐着的兰梅,就用脚踢兰梅,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用手打兰梅时被孟某等人拦住,后兰梅掏出一把折叠刀将李某捅伤。经鉴定,李某外伤致心脏刀刺伤、右心室破裂、冠状动脉前降支断裂、心包积液、心包填塞,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于2018年4月12日至5月15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4816.36元,2018年6月15日至7月9日住院花费8817.27元,门诊治疗花费合计7785.9元,合计医疗费161419.5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凶器照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曹某、孟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杏)公(司)鉴(伤)字[2018]第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公(司)鉴(法物)字[2018]第0283、0446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长公(禁)强戒决字[2006]第1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字(2006)第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阳矿公(禁毒)决字[2009]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阳矿公(禁毒)强戒决字[2009]第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兰梅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及李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兰梅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兰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梅因其犯罪行为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合理部分医疗费161419.53元,住院伙食费计5900元,营养费6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被告人兰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被告人兰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十七万三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三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其他物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对其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未予认定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意见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兰梅持刀捅伤李某致其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梅故意伤害李某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并应对李某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对其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审查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能够证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应予确认;李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亦属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其所造成之必要损失,应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酌予认定,其中误工费酌予支持5000元,护理费酌予支持400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合并原判赔偿金额173319.53元共计赔偿183319.53元。李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对此项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所提上诉意见,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金额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刑初6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兰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十七万三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三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审被告人兰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31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力
审判员 张永明
审判员 胡伯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白晋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