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2民初4234号
原告:潘瑞松,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横富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建,总经理。
被告:周杰,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瑞松与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周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21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周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瑞松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周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二被告总承包的横村安中路水管网工程中的的砌石坎工程,价格按清包工85元/立方米计算,方量按图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在被告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至2014年3月中旬完工,被告于2014年4月中旬验收交付。经原告按图纸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782.6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36526.9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尚欠76526.9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潘瑞松工程款76526.95元并支付2018年9月15日前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69元(以64700.60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计17145元;以11826.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计2424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潘瑞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协议及附件、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付原告潘瑞松砌石坎工程的报酬为236526.95元的事实; 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砌石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案涉砌石坎工程除基础之外的挖机工作均由计某完成的事实。 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砌石坎工程系其承包给原告潘瑞松,但实际施工的不是潘瑞松。被告周杰系作为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横村村村委主任,在协议落款处发包人一栏签字,并不是合同相对人;2、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实际工程量只有2037.47立方米,应当按实际施工的立方进行结算,且该工程的大放脚基础是被告雇佣挖机完成的,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报酬160000元;4、案涉砌石坎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按协议约定,该日期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原告在2018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领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6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 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案涉砌石坎工程实际施工的总立方数为2039.47立方米,其中底层大放脚基础立方数为497.9立方米; 3、收款收据四份、横村污水管网工程记录薄二页,证明案涉砌石坎工程底层大放脚基础系由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雇人完成的事实;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砌石坎工程经审核后的立方量为2167.59立方米的事实;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受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对案涉砌石坎工程的基础开挖、土方回填、大石头摆放进行挖掘机作业,并由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费用的事实; 6、证人计某的证言,证明计某受潘瑞松的雇佣,对案涉砌石坎工程除基础以外的工作进行挖掘机作业,并由潘瑞松支付费用的事实。 被告周杰答辩称: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因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系横村村办企业,被告周杰作为村主任在协议上签字,并非作为发包方签字。综上,原告潘瑞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潘瑞松对被告周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杰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潘瑞松提供的证据,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工程承包协议及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按图纸进行计算的立方量,并非实际施工的立方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图纸进行施工,其工程量应当按实际施工的数量予以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一致。 对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潘瑞松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结算,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证明效力;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的测量结果,不具有证明案涉工程按该立方量结算工程款的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杰对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潘瑞松及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双方提交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各自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其各自的诉讼主张在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各方证据及庭审调查作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以原告潘瑞松为乙方,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横村安中路水管网工程中的砌石坎工程,价格按清包工85元/立方米计算,勾缝沙浆由乙方自拌,挖掘机由乙方自理,方量按图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在被告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协议另约定,石坎基础挖掘、填土方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潘瑞松于2014年3月中旬完工。经原告按图纸计算,总立方量为2782.67平方米。 另查明,1、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4日共向原告潘瑞松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被告周杰系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委主任,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系横村镇横村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的独资法人企业;3、案涉砌石坎工程的基础部分由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完成;4、案涉砌石坎工程属于横村镇安中路污水管网改建工程的一部分,整体工程于2015年6月17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审核的立方量为2167.59立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协议已经对案涉砌石坎工程的立方量作出按图结算的约定,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变更结算方式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案涉砌石坎工程按实际施工方量结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甲方一栏的合同当事人系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结合被告周杰系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委主任,且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村经济合作社独资开办的企业,本院对被告周杰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庭审双方已确认案涉砌石坎工程的大放脚基础由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虽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大放脚基础的立方量497.9立方米系其单方面丈量计算,结合验收报告核定的总立方量及原告自行按图计算的大放脚基础立方量,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大放脚基础的立方量予以确认,故对该立方量所对应的承揽报酬(497.9*85=42321.5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总承揽报酬为194205.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0元,尚应支付34205.45元。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在一年后支付”,故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之日(2015年6月17日)后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184495元,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按以下标准调整(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24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9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涉砌石坎工程并未结算,且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仅系对付款义务人设定的义务,故对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潘瑞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瑞松承揽报酬34205.4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24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9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瑞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原告潘瑞松负担601元,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原告潘瑞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独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明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宣 婷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