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127号
原告:郭广雨,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秀福,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梅俊娥,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郭广雨与被告贾秀福、梅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秀福、梅俊娥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广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暂从2017年7月14日期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贾秀福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年利率3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贾秀福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年利率3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贾秀福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约定月利率3分(年利率36%)。被告贾秀福向原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7月14日,之后没有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贾秀福于2018年9月7日、9月11日通过微信的方式,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5000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贾秀福辩称,我四次借原告钱6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我已经偿还原告15000元,还剩50000元没有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秀福和梅俊娥系夫妻。被告贾秀福四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贾秀福于2018年9月7日、9月11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秀福、梅俊娥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贾秀福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7年7月14日期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贾秀福、梅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广雨款人民币本息合计67000元,以后利息从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贾秀福、梅俊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肖文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胡春生,办公电话0558-69××××8,139××××8216;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赵集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