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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02刑初56号

赵志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赵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军,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现住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515号起诉书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辉珍、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志军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伯马集团对面守汉幼儿园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赵志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4.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志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志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志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志军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伯马集团对面守汉幼儿园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赵志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4.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志军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抽血照片、道路高清监控照片、查获经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被告人赵志军系被传唤到案。3、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志军准驾车型A2D,其驾驶证丢失,暂未补办。4、新乡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赵志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4.76mg/100ml。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7日晚大约11点左右,其驾驶豫晋A×××××蓝色众泰牌小型轿车在劳动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等劳动路左转绿灯亮时,一个男的突然从后方驾车逆行至其旁边,二人发生争吵,其意识到对方司机可能喝酒了,就打110报警,后对方司机不配合民警发生争执,其就拨打110报警说明情况,民警最后就把对方司机带走了。6、被告人赵志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17日中午其在石榴园豫味轩吃饭喝了半斤左右白酒,晚上23时左右,其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向阳路右转向西到藏营桥右转沿劳动路向城里十字左转,一辆车绿灯不走,其骂对方了,估计是对方打电话报的警,后其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伯马集团对面守汉幼儿园门前停车位被交警查获。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人民陪审员  丁长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