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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182民初2865号

李会起与马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会起;马敬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2865号

原告:李会起,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史大兵,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深州市人。

被告:马敬辉,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李会起与被告马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借款4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在贸易城长虹市场经营农资。我经常到被告的农费门市部购买化,所以与被告相识。在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门市部资金紧张为由借我现金4万元整,并同时商定利息为2分。当被告到我家中取钱时被告便给我打下了借我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如我什么时间用钱,他就什么时间给我。在2018年2月2日,因我女儿上大学常要用钱,所以我找到被告要求它偿还所借我的款时,被告答应我2018年3月1日到他的住处取款,当在2018年3月1日我找被告家时,被告不在家,事后我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我的款时被告都是以资金紧张为推托我。我没有别的办法只好通过法律进行解决。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拒不偿还所借我的款,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判。 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马敬辉署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马敬辉借款的事实。 马敬辉经本院传唤,接一次电话得知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并未提交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庭后原告提交一份明细帐查询,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从衡水深州城关分行支取款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诉,但是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敬辉在得知原告诉讼的事实后,未提出异议,也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借款的默认。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被告马敬辉给付原告李会起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敬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彦龙

人民陪审员  霍慎谦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雨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