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耀辉,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新乡新迪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现住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小谭派出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477号起诉书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全、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周耀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口西北角逆行行驶至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周耀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周耀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6.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耀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耀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耀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耀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20许,被告人周耀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口西北角逆行行驶至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周耀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周耀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6.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耀辉的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耀辉准驾车型为C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辨认出周耀辉就是2018年3月23日20时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5、诊断证明、民事调解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周耀辉与行人陈某经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周耀辉一次性赔偿陈某医药费等所有损失共计5000元,陈某对周耀辉表示谅解。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周耀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6.35mg/100ml。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周耀辉所驾驶的五羊燃油二轮属于机动车。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耀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23日20许,在其步行沿着新乡市新飞大道过人行横道时,一辆沿右转道由西向东开过来的两轮摩托车将其撞翻。10、被告人周耀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23日20许,其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口西北角非机动车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在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耀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耀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耀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人民陪审员 丁长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