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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5民初25号

简海峰与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简海峰;熊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05民初25号

原告:简海峰,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恒,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莹,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凯,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简海峰与被告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恒、徐亚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369467元,违约金29557.36元(以剩余借款本金369467为基数乘以8%),以上合计39902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江西今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工程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由今世工程公司承建新江湾城24-5地块商办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在2016年4月28日,今世工程公司委托被告代表其与建工集团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82万元,被告代表今世工程公司领取了该工程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69万工程款未归还,后经今世工程公司同意,该69万元工程款转为原告名下。因此,由被告向原告在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69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自签订借条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3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8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如有逾期按8%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分多次用工程款抵扣了部分借款,直到2018年2月27日最后一笔以工程款抵扣了90533元后,对剩下的369467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369467元,违约金29557.36元。熊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被告熊凯向原告简海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熊凯向简海峰借到人民币陆拾玖万元,小写¥690000元,此工程款借款本人约定自今日起一个月内先期支付三十万元,小写¥300000元,余款八月底之前全额付清,如有逾期按8%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熊凯,身份证:,电话135××******,熊凯2017.4.19”。该借条涉及工程款,原告承认并未出借69万元给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建工集团发包由今世工程公司承建的新江湾城24-5地块商办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获得该工程款,但该工程款由今世工程公司委托被告熊凯结算领取后未交付给今世工程公司,故由熊凯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还提交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今世工程公司2015年8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新江湾城24-5地块商办项目水电安装结算证明、今世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因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今世工程公司2016年4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无熊凯收取82万元或69万元工程款的凭证,不能证明熊凯收取了82万元或6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委托书不予确认。《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有今世工程公司代表人简海峰签名,无建工集团公司代表签名,且该合同无签订日期。除借条外,原告未提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驳,但被告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条所涉款项为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今世工程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今世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等,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被告欠原告该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无事实和理由,鉴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应驳回简海峰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简海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闵龙翔

书记员赵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