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03民初8465号
原告:张敬国,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波,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淄博市消防支队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赵鹏,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
负责人:耿维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
负责人:国先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敬国与被告王洪波、被告赵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被告王洪波、被告赵鹏,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起诉的各项费用金额减少为43283.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顺华光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米“丁”字路口,原告驾车从停放于华光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的被告赵鹏所有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通过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被告王洪波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经查,鲁C×××**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阳光财险,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王洪波辩称,事故属实,我认为原告让我方承担40%的比例过高。
被告赵鹏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一星期后联系的我,具体情况不知道,我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并未向我司报案,该车并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如要我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顺华光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米“丁”字路口,原告驾车从停放于华光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的被告赵鹏所有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通过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被告王洪波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张敬国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洪波、被告赵鹏负次要责任。涉案鲁C×××**号小型轿车仅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其他权利未果,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7578.08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洪波、被告赵鹏作为机动车一方,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洪波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按2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鹏应在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按2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分别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当在50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7578.08元-20000元)×20%=11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126元,要求被告王洪波赔偿医疗费(77578.08元-20000元)×20%=11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126元,要求被告王洪波和被告赵鹏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国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国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国医疗费11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
三、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国医疗费11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洪波和被告赵鹏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国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逯旖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