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880号
原告:夏琦,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南滨花苑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78922947。
法定代表人:徐莲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申东,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舒婷,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二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98966359Y。
法定代表人:徐莲妹,总经理。
被告: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二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627868634。
法定代表人:徐莲妹,总经理。 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晶,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夏琦诉被告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琦、被告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申东、应舒婷、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8年6月20日到2018年12月24日利息51213元,之后利息算至全部归还本金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当日原告电汇到被告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亳州药都银行对公账户(20000311631010300000018)中,被告并出具收据一张,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写申请归还本金已两个多月,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浙江新农实业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方,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于实际情况不符。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8年6月26日和2018年12月28日代亳州新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借款利息25556元和4167元。 被告亳州市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亳州市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利息部分的答辩意见和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亳州市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收据、电汇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夏琦向被告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贷款,由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数据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年利率20%,月利率约1.67%,按季结息。经原告催要,本金未还,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支付4167元。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后将该款汇入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认可该笔收款为本公司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但由于被告房产信息有误,未能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夏琦将自己的50万元汇入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并由三被告共同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琦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但在总数中扣除4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2元,财产保全费3276元由被告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亳州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