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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122民初1094号

曹怀亮与尤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怀亮;尤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2122民初1094号

原告:曹怀亮,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友,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宏刚,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现住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新城918号。

法定代表人:路灵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庆,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曹怀亮诉被告尤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鄯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怀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友、被告尤宏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鄯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4696.4元,其中:1、医疗费846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5元/天=725元;3、误工费6个月×4770元=28620元;4、陪护费3个月×4770元=14310元;5、营养费8000元;6、交通费5000元;7、鉴定费4077.67元;8、伤残赔偿金30775元/年×20年×(30%+3%)=203115元;9、曹开开抚养费30775元/年×3年÷2人=46162.5元;10、精神赔偿金500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拉运工人的新KC409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第一被告工地下班,该车行驶至鄯善县柯克亚路华源通盛矿冶有限公司路口以南3公里+200米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经鄯善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44696.4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尤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3日,驾驶人是段召坤,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是一人死亡,原告受伤。段召坤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告的受伤也是其造成的后果。2、肇事司机确实是第一被告所雇佣的,也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可以看出,段召坤全责,在驾驶中超速,均是重大过失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遗漏了主要的被告,段召坤。在之前的诉状,在没有更改之前第一被告是段召坤,段召坤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是刑事附带民事的直接责任人,其应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3、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万余元,是我们支付的,这个部分要冲减,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冲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为时过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鄯善县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车上人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段召坤(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系被告尤宏刚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曹怀亮系被告尤宏刚的雇佣人员。2017年8月3日17时23分,段召坤驾驶新KCC409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柯克亚路华源通盛矿冶有限公司路口以南3公里+200米路段时,车辆驶下道路西侧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沈庆松死亡、乘车人曹怀亮、姜随元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鄯公交认字【2017】第17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召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沈庆松、曹怀亮、姜随元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治疗费84705.34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尤宏刚支付医疗费41709.29元。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临字第1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脾脏损伤为八级伤残,胸肋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空腔脏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新KC409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鄯善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乘车人。另查明,2018年10月5日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12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段召坤驾驶车辆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道路西侧后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沈庆松当场死亡、曹怀亮、姜随元受伤,以段召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4686.2元属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住院29天+全休90天)×原告主张的159元/天=18921元;4、陪护费原告主张90天×原告主张的159元/天=1431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曹怀亮、张兰芝实名制车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7、鉴定费:因本院仅采纳了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因此鉴定费认定为8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簿载明的地址是河南省××县委,应属于农村。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多年来受雇于被告尤宏刚,每年春季来疆务工冬季回老家,尤宏刚雇佣原告等人主要修建农村院墙、打地坪等,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11045元/年×33%×20年=72897元;9、抚养费、精神赔偿金因本案侵权人段召坤的行为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抚养费、精神赔偿金均不属于物质损失,因此对抚养费、精神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97539.20元。

二、关于责任划分。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中华联保财险鄯善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仅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时为车上人员,不属于该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尤宏刚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尤宏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宏刚履行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段召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怀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97539.20元,扣除被告尤宏刚已给付的41709.29元,被告尤宏刚还需给付原告曹怀亮155829.91元,被告尤宏刚履行完毕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段召坤追偿。

二、驳回原告曹怀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怀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尤宏刚负担3623元,由原告曹怀亮负担4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玉香  

审判员    刘晶晶                   

审判员     师碧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代  婷   附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