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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3民初377号

377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377号

原告: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9138964W。

法定代表人:陈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省宁波市。

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中通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118554。

法定代表人:陈祥茂,董事长。 原告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诉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9162.38元及违约金(时间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广基公司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9162.38元及利息(时间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建设位于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的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3#-4#冲渣池项目,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打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3#-4#冲渣池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施工范围、施工单价、施工质量、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书。然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162.38元。 被告宝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 证据二,材料进场清单两份、材料出场清单两份、设备到场清单两份、设备出场单两份、拉森钢板桩打桩及围堰制作施工验收计量单一份、拉森钢板桩拔桩及围堰拆除施工验收计量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书、实体项目计价表、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双方办理过工程款的决算及数额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本案时效尚未过期的事实。 因被告宝通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劳务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为宝通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广基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3#-4#冲渣池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连云港徐圩新区。工程含税造价约为107万元整,具体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劳务综合单价=结算金额。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后乙方的拉森钢板桩全部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即付合同总价的20%。钢板桩打拔工程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再付工程总款的30%,剩余50%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三个月付清。甲方预期不付则按工程总价款的每日0.3%滞纳金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款均以承兑方式支付,支付前乙方必须全额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其内容为:“江苏宝通镍业3#、4#冲渣池基坑支护工程结算编制依据:本工程结算价格参照合同综合包干单价,经现场部门确认完成签证内的施工内容,送审金额:1604638.15元,审定金额:1604639.08元(壹佰陆拾万肆仟陆佰叁拾玖元零捌分)核减金额:0元。”原告广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宝通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375475.77元,尚余229162.38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应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宝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广基公司要求被告宝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29162.3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162.38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440301040009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林杨

二○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思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