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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23执异19号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张兵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张兵双;苏翠娟;周荣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23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

负责人:王纲,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兵双,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

申请人(被执行人):苏翠娟,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

申请人(被执行人):周荣华,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本院在执行张兵双与苏翠娟、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以下简称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对依法拍卖的位于正定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所得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存有异议。事实与理由:正定县人民法院应第三人执行申请对位于正定县的抵押房产公开拍卖,最终以1600600元拍卖成功。我支行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涉案房产抵押担保本行债权截至2018年11月15日本息合计约为1115850.56元(贷款本金110万元,及截至2018年11月15日利息15850.56元(含罚息、复利等)及自2018年11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根据《物权法》规定,本行对所拍卖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均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证。根据我行抵押合同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中4.1中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根据我行抵押合同第三条抵押财产的使用、占管及责任中3.1约定“甲方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情况详见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六十四万元正,该价值以及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即抵押物的数量、名称等是否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应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价值权是本行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价值判断,并非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抵押房产担保的范围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如此才能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事基本原则,请依法对上述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苏翠娟在本行全部欠款,以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张兵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被执行人苏翠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查查明,张兵双诉苏翠娟、周荣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2015)正民城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翠娟、周荣华偿还张兵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2日以最高价1600600元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苏翠娟名下位于正定县处。 本院对房屋拍卖价款作出《执行款分配方案》,具体为:“关于张兵双申请执行苏翠娟、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是该房产的首封案件,河北银行正定支行享有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上述房产拍卖价款分配如下:1、优先偿还抵押权人河北银行正定支行的抵押份额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截止房产拍卖成交时,即2018年11月15日)2、偿还河北银行正定支行后,剩余拍卖款由张兵双按判决受偿,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时,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截止至2018年11月15日),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3、剩余款项按照查封顺序受偿,如无查封,剩余款项则返还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苏翠娟在案外人处借款110万元,分别以其名下正定县的房屋、王君娅名下正定县正定镇府西街58号牧工商集资楼1-2-202的房屋为上述110万元借款本金设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期限同借款期限即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正定县的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种类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64万元;正定县正定镇府西街58号牧工商集资楼1-2-202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46万元。 现案外人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对拍卖苏翠娟正定县房屋的价款,异议人对1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均应得到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苏翠娟名下正定县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份额问题。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一栏载明为“640000”,即该房屋对苏翠娟110万元的借款合同登记的抵押担保金额为6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此物权公示原则的设立目的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权设立的凭证,其公示属性更是为了保护物权变动之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基于物权公示的原则,对于涉案房屋的拍卖所得价款,异议人只可依据《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担保金额主张优先受偿的份额,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仅为内部约定,具有相对性,不产生公示的效力。故,本院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异议人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丽平

人民陪审员  冯 培

人民陪审员  张建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闪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