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黑0604民初3693号

封龙与王悦、任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封龙;王悦;任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04民初3693号

原告:封龙,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封琳琳,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王悦,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任超,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消防支队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

负责人:王光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术梅,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龙诉被告王悦、任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任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60.42元;

二、请求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四、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14时40分,被告王悦驾驶黑E×××**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阳光嘉城小区C20号楼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封龙抱着其孙子成昱泽由北向南行走到该路口处,结果车与行人相碰,造成原告封龙、成昱泽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封龙、成昱泽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经查,被告王悦驾驶的黑E×××**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交强险不予承担。

被告王悦辩称:我之前为封龙垫付费用29,270.9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任超辩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应先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诉请,营养费一天可支持5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普济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复印件)、住院病历6张(复印件)、出院证一张,大庆龙南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专家费票据一张,户口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务雇佣合同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安证明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人伤住院查勘表;任超提交了住院结算票据一份。被告王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14时40分,被告王悦驾驶黑E×××**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阳光嘉城小区C20号楼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封龙抱着成昱泽由北向南行走到该路口处,结果车与行人相碰,造成原告封龙、成昱泽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封龙、成昱泽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在龙南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悦为其支付住院费29,270.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被告经查,被告王悦驾驶的黑E×××**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大庆医专司鉴(2018)临司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封龙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评定十(拾)级伤残。(二)误工时限壹佰贰拾日。(三)伤后壹人护理玖拾日。(四)营养时限陆拾日。(五)后期治疗费用叁仟陆佰元左右,或者按实际合理支出的费用给付。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成昱泽已另案在本院提起诉讼。其应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792.77元、护理费9,627.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悦负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147.50元,计算方法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19年(61岁)×0.1,经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445元,计算方法为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58,569元,护理期为90天,每天160.5元×90天,经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11.6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0元,被扶养人已超过75岁,扶养义务人为3人,19,270元×5年÷3人×0.1,经计算,符合规定且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计算方法为3,500元/月×4个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原告已退休,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费10,246.32元,有关证据证明且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王悦为原告封龙垫付29,270.9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住院天为49天,计算方法为100元×49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为依据,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方法为100元×6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51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应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支出的数额为72,804.1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支出的数额为54,017.26元,因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成昱泽已另案在本院提起诉讼,结合该案,经计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本案7,873元,不足部分46,144.2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王悦已垫付29,270.94元,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73.32元。原告的合法诉请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可以全部得到赔偿,故要求被告王悦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任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封龙80,67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封龙16,873.32元;

三、被告王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封龙已垫付的鉴定费3,510元;

四、驳回原告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元,由被告王悦承担1,14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庆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