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214执异17号
申请执行人:朱匀立,男,1973年3月6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无锡鸿轩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QJHD7J,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淡照亚。
第三人:淡照亚,男,1973年10月14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关于朱匀立申请执行无锡鸿轩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33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
一、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鸿轩公司已向朱匀立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鸿轩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之前向朱匀立支付10万元以了结此案。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此款已由朱匀立预交),由朱匀立负担。因被执行人鸿轩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匀立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匀立申请追加鸿轩公司的股东淡照亚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为:鸿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淡照亚系鸿轩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故依法应与鸿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鸿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淡照亚为鸿轩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在鸿轩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00%。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向淡照亚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3月10日前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鸿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淡照亚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朱匀立要求追加鸿轩公司的股东淡照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无锡鸿轩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淡照亚为本案被执行人。若不服本裁定书,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秦飞
审 判 员 孙 森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