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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2民初13314号

庞某与谭某、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庞某;谭某;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2民初13314号

原告:庞某。

被告:谭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沅江大地沅田路**。

负责人:罗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超,公司员工。

原告庞某与被告谭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50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诉讼费及误工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庞某因与谭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谭某辩称,原告的医院检查费愿意负担,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不承认。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赔付原告的医药费,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19时20分许,谭某驾驶湘A×××**小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世贸酒店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进入停车场,遇庞某由南往北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进出道路未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湘A×××**小轿车的所有人谭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庞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5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庞某的全部责任。由于谭某购买了保险,因此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庞某诉请的检查费,有收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其没有伤残等相关损害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住院等误工情况发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庞某504元;

二、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长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俊也

书记员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