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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2701民初1217号

陈小进与王宪勇、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进;王宪勇;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2701民初1217号

原告:陈小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

被告:王宪勇。

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进与被告王宪勇、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泓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绥化泓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小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2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绥化泓翔公司承包建设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棚户区工程,将工程五项转包给王宪勇,王宪勇又将内外墙抹灰、粘砖工程转包给陈小进。工程结束后,陈小进与王宪勇结算,王宪勇欠付陈小进劳务费270000元。由于绥化泓翔公司违法转包,且欠付王宪勇工程款,陈小进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绥化泓翔公司辩称,1.绥化泓翔公司与陈小进没有直接劳务关系。绥化泓翔公司开发的是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是加区政府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绥化泓翔公司中标后将13项劳务作业委托给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13项劳务作业实行大包干,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劳务费进行施工。小区完工后统一结算,由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绥化泓翔公司直接给付劳务公司。2.陈小进是否是劳务公司雇佣的建筑施工人员,绥化泓翔公司并不清楚,而且绥化泓翔公司也没有直接与陈小进结算和给付的义务。3.陈小进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绥化泓翔公司有债务债权关系。欠据既不能证明是绥化泓翔公司出具的,也不能证明陈小进是否真实有过抹灰作业的劳务工作,因为陈小进没有提供抹灰作业的工程量的结算单。绥化泓翔公司从未与陈小进打过交道,也没有委托陈小进进行抹灰工作,更不知王宪勇是何人。陈小进应起诉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诬告绥化泓翔公司违法转包,以不当方式向绥化泓翔公司索要所谓的劳务费。 王宪勇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绥化泓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王宪勇(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加格达奇市和福明都小区,甲方以土建劳务大清包人工费、保险、机械及周转材料及施工人员人身保险一口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乙方。落款处有甲方负责人王静波和乙方王宪勇签名。后王宪勇将部分抹灰工程发包给陈小进、吴山等。 和福明都小区2015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工程验收报告。 2015年11月11日,常万江手写材料1页,内容为:“和福明都抹灰工费,2014年面积,A4、A6、A7号楼面积13190.14平方米,承包每平方米61.0元×13190.4平方米=80.4598.54万元。借款46万元。80.4598.54万元-借款46万元,余款34.4598.54万元。陈小进工程款。常万江。” 因拖欠工资,陈小进与吴山向有关部门信访。2019年1月2日,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加住建字[2019]1号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中涉案内容:“王宪勇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拖欠陈小进、吴山、庞国权人工费的情况说明》,说明中表述其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开发商黎明手中承包工程五项人工费,在此期间将抹灰工程分包给陈小进、吴山,将五项尾活承包给庞国权,工程完工后开发商黎明拖欠其工程款1495319.40元未结算,2018年1月14日,开发商黎明给其出具了工程决算单,决算金额1127819.40元,决算中扣除其367500元,扣除的367500元包括给陈小进、吴山、庞国权所施工的项目,此扣款应由他们三人分别承担。经区长办公会议决定,为履行政府向随访人陈小进做出的垫付和福明都小区工程五项承包人王金刚(王涛)、王宪勇拖欠其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及时化解此矛盾,区政府决定启动应急周转金,按拖欠金额71万元的50%垫付拖欠陈小进及农民工的工资款35.5万元。” 另查,王宪勇委托常万江为其代理人,全权办理加格达奇和福明都小区人工费事宜。2016年11月25日,常万江作为王宪勇的代理人在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做笔录,确定王宪勇拖欠陈小进270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抹灰工费材料、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加住建字(2019)1号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王涛与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绥化泓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绥化泓翔公司与王宪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能证明绥化泓翔公司将和福明都小区建设工程以土建劳务大清包人工费、保险、机械及周转材料及施工人员人身保险一口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王宪勇,且加住建字(2019)1号文件中可知,王宪勇认可从开发商手中承包和福明都小区五项人工费工程,故王宪勇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陈小进与王宪勇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加住建字(2019)1号文件中可知,王宪勇2014年至2016年期间,将涉案工程中抹灰工程分包给陈小进、吴山,将五项尾活承包给庞国权。故陈小进与王宪勇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陈小进提供劳务后,王宪勇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关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根据常万江在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笔录中陈述,与陈小进最终结算价格为270000元,该款与陈小进诉请数额一致,故王宪勇应支付陈小进劳务费270000元。 陈小进提供了王宪勇与绥化泓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以证实绥化泓翔公司违法分包,绥化泓翔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证据虽系复印件,绥化泓翔公司亦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出处已经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盖章确认此件与开发单位上报备案的纸件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陈小进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绥化泓翔公司与王宪勇存在工程款未结清的问题,故其要求绥化泓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小进劳务费270000元; 二、驳回陈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陈小进申请缓交),由王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昭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