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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8038号

黄伟平、戚雪锋、斯丽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伟平;戚雪锋;斯丽洪;戚瀛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8038号

原告:黄伟平,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雪锋,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斯丽洪,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戚瀛文,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黄伟平与被告戚雪锋、斯丽洪、戚瀛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戚雪锋、斯丽洪、戚瀛文所有的价值10万元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戚雪锋、斯丽洪、戚瀛文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被告戚雪锋、斯丽洪、戚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戚雪锋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由被告斯丽洪、戚瀛文对被告戚雪锋不能履行部分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戚雪锋与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向被告戚雪锋发放短期流动资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双方还就利息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戚雪锋的妻子即被告斯丽洪和女儿即被告戚瀛文、原告及杨叶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戚雪发放了贷款7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戚雪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8日代为偿还贷款30万元。原告代偿上述30万元后,被告戚雪锋一直未能归还,其余被告也未能向原告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戚雪锋辩称:其在2015年8月28日向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保证人系原告等人,双方说好其中30万元贷款由原告使用,40万元贷款由其使用,实际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和被告妻弟间的债务,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出面进行贷款,由原告等人作担保;2015年9月18日被告妻子斯丽洪将30万元打款给了原告的妻子杨叶青;另原告归还该30万元后没有给三被告打电话。 被告斯丽洪辩称:其与被告戚雪锋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戚瀛文辩称:其与被告戚雪锋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实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戚雪锋向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由被告斯丽洪、戚瀛文、原告黄伟平及案外人杨叶青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戚雪锋发放了贷款。 三、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8日原告替被告戚雪锋归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斯丽洪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四、户名为斯丽洪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斯丽洪转账给原告妻子杨叶青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30万元款项是被告斯丽洪替她弟弟斯伟菲偿还原告处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并提供了被告斯丽洪的申明书一份(证据五),以证明被告斯丽洪转帐给杨叶青的30万元是被告斯丽洪替其弟斯伟菲归还杨叶青的债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斯丽洪质证认为写该申明书的前提是因为原告不肯再为被告戚雪锋作担保,所以其才写了该申明书,该申明书中的“情况属实”四个字是其弟弟斯伟菲写的,其写该份申明书的目的是让原告继续为被告戚雪锋作担保,但其写了该申明书后,原告却不肯为被告戚雪锋作担保了,所以涉案30万元贷款被告戚雪锋就不肯归还了。 上述证据四、证据五,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五,

本院认为证明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斯丽洪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及杨叶青与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特别约定: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杨叶青与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戚雪锋向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8日代为被告戚雪锋归还了借款30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戚雪锋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之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丽洪、戚瀛文与原告及杨叶青均系被告戚雪锋在本案借款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斯丽洪、戚瀛文对被告戚雪锋上述不能履行部分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雪锋应支付原告黄伟平代偿款30万元和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该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之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斯丽洪、被告戚瀛文对被告戚雪锋所负的上述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戚雪锋、斯丽洪、戚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冬  红

人民陪审员 周  苗  来

人民陪审员 斯梦洁

审判长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周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