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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02民初168号

张某1与刘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刘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02民初168号

原告:张某1,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忻府区建设北路卢野村口四号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刘某申请依法追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刘某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公司属于隶属关系,原告是被告管理的业务员,但是在原告辞职进行工资结算时,被告当时提出暂时没钱,先给原告写一个欠条,欠条中当时记载:在2015年5月、6月两个月所欠原告费用合计17333.10元(壹万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壹角),后两人于2016年1月25日商定:被告从2016年3月份开始逐月清偿,2016年6月底之前还清,2016年3月底先还5000元。该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了2000元,当时双方经过确认,并在条据上备注该还款事实,形成了修改后的新条据,并在条据上明确记载,被告还欠原告15333.10元。但是剩下的15333.10元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不还钱。根据以上事实及《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333.1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书立的欠条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所欠款项是职务行为所致,因为公司没有结算给我这部分工资,我也无法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和销售费用,在其离职时有原告本人无拖欠工资的承诺。2、公司未拖欠被告刘某工资及销售费用,原告所起诉的欠条,没有公司的盖章,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1、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离职时没有应收账款、应结款项。2、关于聘任、任免刘某职务的通知,内部退养审批表,证明公司聘任刘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及市场营销部经理,在其退休时无拖欠个人及团队任何款项。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入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先后在市场营销部和车商业务部工作,2016年3月21日离职,当时被告刘某是市场营销部经理。原告工作期间,所属部门的工资和费用均由被告刘某和公司结算,由部门内勤发放。原告离职时,尚有两个月的费用没有结清,由被告刘某打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12015年5月、6月两个月的费用合计17333.10元(壹万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壹角),商定于2016年3月份开始逐月清偿,2016年6月底之前还清。3月底先还5000元”,被告刘某签名,时间为2016年元月25日。欠条批注:“2017年元月14日还2000元,余款15333.10元刘某”。原告认可被告刘某2017年元月14日还款2000元,因被告刘某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某认为其书立欠条是职务行为,欠款的是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拖欠其费用没有结算,导致其无法支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对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之间没有尚未结清的应付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任免聘任职务通知表无异议;2、对退养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退休时,公司不拖欠我的工资是事实,但拖欠团队费用,此事和省公司卢亚萍说过,她没有明确答复。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所应领取的费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予支付。按照该公司的工资惯例,原告工作期间,所属部门的工资和费用均由被告刘某和公司结算,由部门内勤发放,因此被告刘某给原告书立了欠条。现被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拖欠其应付款,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刘某离职时该公司与二人之间没有未支付的款项,因此结合欠条内容和还款情况,被告刘某应按照欠条支付原告欠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欠款15333.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理 

二0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