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3民初1133号
原告:扎赉特旗陈俊才农资经销处,住所地:扎赉特旗新林镇。经营者:陈俊才。
被告:崔连波,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扎赉特旗陈俊才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陈俊才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崔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营者陈俊才与被告崔连波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农资款4538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崔连波从原告陈俊才农资经销处赊购价格为4538元的农资物品,约定被告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连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原告处赊购的农药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四枚,经质证,被告对该四枚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出示手机相片八张,欲证实从原告处赊购的农药已失效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形成的时间及照片所反映的地点均无法证明其出售的农药的质量问题。根据被告出示的八张照片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八张照片均无法证明照片形成的具体时间及具体地点,也无法反映出该照片所记录的耕地中是否打过原告出售的农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14日,被告崔连波在原告扎赉特旗陈俊才农资经销处先后四次赊购农资物品,合计价格为4538元。约定被告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崔连波以其赊购的农药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连波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陈俊才农资经销处欠款4538元,并支付以453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连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东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