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4161号
原告:赵学才,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飞,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女(系原告女儿),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杨立丰,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昶城名都**。
负责人:汪建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学才与被告杨立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飞和赵杨女、被告杨立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39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立丰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误工期限变更为16天,总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560.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杨立丰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口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失。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81.85元。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立丰辩称:对原告诉称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票据中尾号为2993号、2994号、8755号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用药,应剔除;原告实际年龄超过用工年限,且没有劳动合同,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住院,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 2、浙D×××××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浙D×××××号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浙D×××××号行驶证、杨立丰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立丰主体适格的事实。 4、原告门诊病历、医疗报告单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5、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半个月的事实。 6、原告医疗费发票9份,以证明原告的门诊诊治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立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尾号为2993号、2994号、8755号医疗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尾号为2993号、2994号、8755号医疗票据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及相对应的挂号费用系治疗原告下腹疼痛、腹泻所作的门诊检查及用药,上述治疗行为与本案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杨立丰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牌头镇西山下驶往诸暨市五泄镇方向,17时50分许,途经浙江省诸暨市口地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推行轮椅的行人原告及轮椅上的乘坐人杨柳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柳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因感觉左肩膀部及左膝疼痛(无头痛头晕、无胸痛腹痛、无四肢活动不能)于同日去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经头颅CT、肝胆脾胰彩超、肾脏和输尿管彩超等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共计花去医疗费用546元。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多处挫伤,并建议原告伤后休息半个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分文。 另查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鉴于被告杨立丰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交强险限额部分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杨立丰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可予理赔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46元、误工费1500元(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酌情认定为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9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学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0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学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立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严周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