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2民初2626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露,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客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通。
被告:覃丽淇,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李丹,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覃丽淇、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周江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覃丽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9900元;2.判令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6932元(此处利息由欠款日期2018年4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要求被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按年化利率24%支付应付利息);4.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的过程中将第五项诉请变更为: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①2018年3月24日,在商户韦涛处垫付消费款30000元;②2018年3月24日,在商户韦涛处垫付消费款30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仅归还原告100元,尚欠59900元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丹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覃丽淇持其名下的邮政储蓄卡作为日常消费,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李丹是该欠款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债务与李丹无关。2017年12月29日原柳州客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仍继续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原告在企业信息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核实账户会员信息及身份情况,导致企业变更后仍被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盗用账户进行消费,原告将被告李丹列为被告属于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丹的全部诉请。在收到法院邮寄的相关应诉材料之前,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李丹不知情,也没有与被告覃丽淇、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被告李丹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李丹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覃丽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覃丽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垫付宝登录页面及《垫付宝交易协议》界面截图、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注册信息界面截图打印件、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交易和商户的交易截图打印件、系统短息、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被告近期交易明细截图打印件、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李丹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担保承诺函中“李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对借款并不知情,是被欺骗所签写,对其他证据的证实不清楚,与被告李丹无关。被告李丹当庭提交电脑咨询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垫付宝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该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为垫付宝会员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购房、购货、加油、维修、使用ETC、支付水煤电通讯费等)提供资金支持。2016年8月2日,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柳州市客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161955/桂柳州市000211),合同约定,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在垫富宝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垫富宝公司及垫付宝网站为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垫富宝公司垫付宝网站获取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为××。同时约定,在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商户)会员,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垫富宝公司,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垫付宝网站上明确提示为准。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代为垫付的消费款项和其他款项的,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公司支付当月违约金,且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未还款,其需在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2016年8月2日,被告覃丽淇、李丹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3月24日,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商户韦涛处消费30000元;2018年3月24日,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商户韦涛处消费30000元。原告为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以上款项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0元,剩余59900元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1.垫付卡会员如需在垫富宝公司其他会员处消费,应先在垫付宝网站上提出申请,由网站向会员提供的手机号发出验证码,会员正确输入验证码才能进行消费,而后在垫付宝网站上形成该会员消费信息,包括账单日,到期还款日等;2.2017年12月29日,柳州客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
一、垫富宝公司与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垫富宝公司支付争议款项、违约金以及数额应如何认定?三、被告覃丽淇及李丹的责任问题。 关于问题一,垫富宝公司与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当购买方会员在发生商品或服务消费后,由垫富宝公司替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金额给销售方会员,购买方会员按照约定将垫富宝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归还给垫富宝公司。垫富宝公司与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关于垫富宝公司为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并定期归还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点,应受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调整。 关于问题二,垫富宝公司主张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经营的垫付宝平台上注册会员,并提交了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向垫富宝公司提供了覃丽淇的授权书及银行账户并授权垫富宝公司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从该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覃丽淇、李丹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为垫付宝会员后,其注册账号在垫付宝平台产生交易,并且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与垫富宝公司约定的银行账户偿还了部分款项。垫富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的账号在垫富宝公司平台发生了交易。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垫富宝公司主张目前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的款项本金为59900元,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覃丽淇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欠本金599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根据原告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为6908.47元(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5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之后违约金和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问题三,被告覃丽淇、李丹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李丹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签订合同的主体柳州客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进行了企业变更,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盗用账户进行消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丹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为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李丹并未举证证实该承诺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涉案公司只是名称进行变更,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客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仍是同一独立的法人,李丹作为担保人对柳州客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被告李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99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6908.47元(违约金及利息计至2018年10月17日,之后违约金及利息以欠款本金5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覃丽淇、李丹对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金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覃丽淇、李丹负担2138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