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310民初230号

钟令与李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令;李春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民初230号

原告:钟令,男,畲族,1973年1月26日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李春元,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生,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钟令与被告李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5月25日,被告李春元向原告钟令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2%;如到期未能还清,需按月利率2倍支付逾期利息止还清之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将其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李春元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元向原告钟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变更、消灭等情形,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李春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