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2民初129号原告葛勇,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委托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明,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原告葛勇与被告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勇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葛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2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葛勇人民币50000.00(伍万)月息三分半、到2018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人葛明。2018年5月28日”。以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明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及开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5月28日,被告葛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葛勇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葛明向原告葛勇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葛勇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葛勇于2019年1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葛明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明向原告葛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约定利率过高,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无效。为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勇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志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昱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