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30民初848号之一
原告:山东精良海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7697412620。
法定代表人:王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山博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0066673078XN。
法定代表人:韩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振,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部部长。
原告山东精良海纬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自2012年始,原告为被告加工机件,原告送货后次月5日内被告统计送货量,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原告指定邮箱,原告据此开具发票,被告付款。2018年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3690.19元未支付。被告山东东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为济宁仲裁委员会,汶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济宁仲裁委员会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订有书面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失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书》虽然约定仲裁条款,但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已经于2012年3月1日到期,而本案中,双方的加工承揽业务发生于2018年,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加工费,根据有关规定,争议的标的为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是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在汶上县,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东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玉环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
书记员邓雪妹 百度搜索“”